裁判文书详情

赵**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被告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1990年7月,原告毕业于山**校外班(枣**大学),同年7月分配到枣庄市通用机械厂工作,原告档案由枣庄**业局保管。1992年底,原告申请调动工作,1994年10月24日,滕州**服务中心向枣庄**业局发出滕人商调字(1994)第001110号《山东省滕州市人事局干部商调函》,1994年10月25日,枣庄**业局政工科确认“经查找档案下落不明。”从此,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放弃寻找自己的档案,直到2014年11月11日才在薛城破产办找到,但档案已面目全非,其内文件已不完整,明显缺失了《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等文件。另外根据流动人才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原告个人没有权利直接将档案移交到滕州**服务中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善原告的档案并将档案转移到滕州**服务中心。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枣庄**械厂的主管机关,从未接收和管理过原告的个人档案。原告诉称的用人单位枣庄**械厂早已依法破产终结,当时由枣庄**民法院指定枣庄**械厂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的人、财、物,包括职工的人事档案等均由其进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原告的个人档案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档案管理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系枣庄市通用机械厂职工,因工作调动,于1994年到原枣庄市机械工业局调取个人档案,并被该局告知档案下落不明。后原告多方查找其个人档案,期间,枣庄市通用机械厂破产。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薛城破产办找到并提走其档案,之后又到被告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的枣庄市**办公室查询其档案中缺失的材料。由于未有结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已经到有关部门提取了个人档案;被告并未保存、管理原告的档案。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完善原告的档案并将档案转移到滕州**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原告的请求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