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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邱*乙、朱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不服被告滕**政局、第三人邱*乙、朱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被告滕**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邱*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2月13日,第三人邱**、朱某某持邱某甲、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6)滕姜字第652号结婚登记证书。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当初为邱**、朱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第三人邱*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朱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6)滕姜字第652号结婚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邱*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邱*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朱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邱*乙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邱**、朱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996)滕姜字第652号结婚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第三人邱*乙因未到法定婚龄,持冒用的原告邱*甲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朱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6)滕姜字第652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邱*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邱*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6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邱*乙(登记姓名为邱*甲)、朱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6)滕姜字第652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邱*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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