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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有限公司诉枣庄**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以下简称薛城**易所)作出的房屋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被告薛城**易所委托代理人刘**、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被告**交易所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恒基**公司作出(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对于你公司申请的小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因你公司未提交权利归属的约定(合同),我所已告知你公司需要补正相关资料,但你公司至今未予补正,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幼儿园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公司章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委托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发经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维修资金开户证明、关于香江花园(0632首府)项目北侧超出用地边界情况的说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有关说明及证明、房屋外业勘查表、房地产测绘委托书、实地查看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平面图等);2、《房屋登记办法》、《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薛城香江花园(0632首府)小区整体项目产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办理小区整体项目(含幼儿园)产权登记所需所有书面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商品房初始登记符合规定,却又以我公司“未提交幼儿园权利归属的约定”为借口,拒绝为我公司办理小区整体项目范围内的幼儿园房屋产权登记。我公司多次催办,在拖延近一年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公司下达(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决定对我公司申请办理幼儿园房屋产权登记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公司已经提交了包括幼儿园房屋在内小区整体项目权利归属的所有资料,证明产权均属于我公司所有,上述房产均应予以产权登记,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受理我公司幼儿园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给原告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受理编号:265346),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幼儿园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已告知受理15个工作日后办理相关领取产权证件(证明)手续;2、枣庄市规划局《关于薛城香江花园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等问题的规划意见》(枣薛城规函(2012)9号),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字第3704-2014007号),证据2、3用以证明幼儿园建设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枣房预售证第0602号),用以证明香江花园(0632首府)项目商品房预售面积由原来的94278平方米调增为110057.46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包含幼儿园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交易所辩称,被告系受枣庄**理局委托在辖区内从事房屋登记相关业务的事业单位,(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在申请薛城香江花园小区幼儿园房屋登记时,未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权利归属的约定(合同),且在被告要求其补正时未予补正。故被告不予受理其房屋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这一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基**公司于2004年开发建设薛城香江花园(0632首府)小区项目,2014年1月,原告持有关登记材料向被告薛城区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该项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中包括该小区范围内的幼儿园项目。被告收到原告提交材料后,向其出具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受理编号:265346)。该受理通知单中“房屋坐落”一栏载明:“薛**福南路500号香江花园(0632首府)幼儿园”,“受理日期”一栏载明:“2014-01-15”,“告知内容”一栏载明:“请于15个工作日后,(休息日节假日除外)由领证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受理通知单办理相关领取产权证件(证明)手续。”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决定对原告提交的幼儿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了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城**易所作为当地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受理、审核本辖区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受理原告幼儿园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后,先是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告“于15个工作日后办理相关领取产权证件(证明)手续”;后又就原告同一申请事项,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在先作出的受理通知单,已使原告产生信赖利益,该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后,被告又作出内容与受理通知单相互矛盾的告知书,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城**易所作出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据此以该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薛*交告字第1号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枣庄市**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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