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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滕州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要求被告滕州市规划局履行查处违章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被告滕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司**、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银**限公司、滕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规划局实名投诉第三人山东银**限公司开办的银座西馆非法搭建违章建筑,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为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违章建筑的法定单位。第三人山东银**限公司购买位于大同路西侧房产并开办滕州银座**路分公司(即银座西馆)后,未经另一业主(即原告)同意在后院空地、房顶等公共部位非法搭建违章建筑,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滕州**限公司负责人安排保安人员一直阻挠原告通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产。原告无奈多次到被告处实名投诉,至今没有处理。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一次对第三人的违章搭建行为通过特快专递进行实名投诉,要求被告书面答复。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举报的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处理,也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给予书面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即对第三人在银座西馆楼顶、一层院内等公共部位未经规划搭建的全部违章建筑(含临时建筑部分)及该宗地范围内1-4楼超出规划面积约10000平方米主楼部分的违法性质予以认定,并根据违章性质情况依法移交有权执法部门分别予以拆除、罚款、没收,并对处理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规划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已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当面答复。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是城市管理机关,被告无权受理原告举报的事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银**限公司、滕州**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投诉信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滕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3)44号)、《滕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被告的职权,被告应对第三人违章事实作出认定后再移交城市管理机关进行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颜**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规划局邮寄了投诉信,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山东银**限公司、滕州**限公司的违章搭建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信后,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当面答复,但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并对处理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滕州市规划局收到原告颜**的投诉信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即便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无处置权,亦应将有关事由告知原告。被告虽辩称已当面答复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答复的要求,其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滕**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颜**的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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