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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不服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不服被告滕**政局、第三人韩*乙、韩*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滕**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韩*乙、韩*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1日,第三人韩**、韩*乙持韩**、韩*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0)鲁**字第XX号结婚证书。

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第三人韩*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韩*丙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0)鲁**字第XX号结婚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韩**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某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法定婚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韩**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人韩某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韩**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韩**、韩**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000)鲁**字第XX号结婚证书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第三人韩**因未到法定婚龄,持冒用的原告韩**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韩**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00)鲁**字第XX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韩**弄虚作假,冒用原告韩**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政局于2000年10月11日为第三人韩**(登记姓名为韩某甲)、韩**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2000)鲁**字第XX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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