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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不服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第三人孔某某、郭*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某某、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郭*、孔某某持马*、孔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鲁枣山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

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被告为孔某某、马*办理结婚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第三人郭*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孔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鲁枣山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郭*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枣**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2013)山民再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孔某某与郭*冒用马*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后又调解离婚,后被山亭区人民法院撤销该离婚调解书;枣**亭区人民法院对孔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孔某某自认其指使郭*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对孔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孔某某因指使郭*冒用马*身份进行登记结婚而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孔某某未到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郭*、孔某某持马*、孔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颁发了鲁枣山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郭*、孔某某又持上述证件去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2012)山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以马*、孔某某登记存在瑕疵,法院不应受理其离婚案件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又作出(2013)山民再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孔某某弄虚作假,冒用原告马*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于2012年3月5日为第三人郭*(登记姓名为马某)、孔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鲁枣山结字第XX号婚姻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郭*、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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