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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办公室申请执行华润**公司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滕州**办公室于2014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滕州**办公室以被申请执行人滕州**有限公司建设的城市燃气调度中心工程,共6524平方米,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为由,根据《**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财政**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字(2002)23号)、《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鲁财综(2003)24号)、财**财综(2007)3号、《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文件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滕散限征字(2013)11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责令限期交纳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滕州**有限公司建设的城市燃气调度中心工程,共6524平方米,应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3048元,限于2013年8月26日前交纳。逾期将依法征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通知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滕散征催字(2013)13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散限征字(2013)11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责令限期交纳通知书于2013年8月2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催字(2013)13号催告书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散限征字(2013)11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责令限期交纳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滕州**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3048元、滞纳金874元(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3922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

三、自2013年8月27日起滞纳金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13048元;

四、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滕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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