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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务局申请执行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水资源费一审行政裁定书23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资源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48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28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枣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与渔业局关于确定全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滕州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滕水资费征字(2013)第20814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取用地下水资源25056立方米,按0.75元/立方米的征收标准,应缴纳水资源费18792元。以上款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滕**政局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该通知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滕水资费催字(2014)第20101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资费征字(2013)第20814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9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资费催字(2014)第20101号催告书于2014年1月1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水资源费18792元、滞纳金5750.4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按日2‰计算),共计24542.4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

三、自2014年2月18日起滞纳金仍按日2‰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18792元;

四、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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