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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补正诉状,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委托代理人闫基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家桥、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龚**工伤认定申请超出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

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2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上夜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与原用工单位交涉工伤待遇事宜未果。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同日到被告处口头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错把时间认定为2013年7月15日,并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审查原告申请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适用法律错误,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亭区仲裁委山人社仲案字(2013)第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决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证明、书写“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单位注册信息、03710”字样的便笺。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7月21日送来材料,经审查,原告申请超出受理时效。被告作出(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证明、书写“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单位注册信息、03710”字样的便笺的证据外,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上夜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与原用工单位交涉工伤待遇事宜未果。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山亭区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等事项仲裁,2013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山人社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书。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并于7月21日提交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超出受理时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该条款中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何理解、适用,**务院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有明确阐述,根据该复函精神,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2012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受伤,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从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山亭区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等事项仲裁,2013年12月2日,山亭区仲裁委作出山人社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书。从2013年7月10日至山亭区仲裁委作出该裁决书生效之日止,该时间段应认为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断期间。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未能查明上述事由,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龚**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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