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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李**于2014年8月22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垦**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垦**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垦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了李**的国家赔偿申请。李**对该决定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赔偿义务机关垦**民法院查明:2003年,赔偿请求人李**与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一组、三组、四组(以下简称生产村一、三、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年(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李**遂向垦**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2月28日,垦**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产村一、三、四组分别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生产村一、三、四组不服判决,向东营**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东*四终字第50、51、52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生产村一、三、四组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李**于200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生产村一、三、四组承包费分别为106480元、95150元、141570元(共计343200元)。逾期不交,李**返还其承包的生产村一、三、四组的土地。3、李**于2004年5月25日分别一次性补偿生产村一、三、四组土地费用43560元、38925元、57915元(共计140400元)。生产村一、三、四组保证承包期内不组织村民阻碍李**承包经营,否则,该补偿费退回李**。”由于赔偿请求人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生产村一、三、四组分别向垦**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垦法执字第259、260、261号。2004年5月11日,垦**民法院向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李**一直未履行。2004年12月9日,垦**民法院以李**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交垦利县公安局。12月10日,垦利县公安局对李**采取刑事拘留。12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对李**实施批准逮捕。2005年1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向垦**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7日,李**之子李**向垦**民法院申请对李**取保候审,并到中国**利支行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同日,李**妻子马**到垦**民法院缴纳200000元,垦**民法院给其出具了“案件过付款”结算统一收据。同日,垦**民法院决定对李**取保候审。之后,李**未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剩余款项。

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法执字第259号执行卷中,2004年5月2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李**陈述:“土地已经由我又包给了别的农户耕种,现在不好退回,我不交承包费是因为土地亩数不对,还耽误了农时”,“生产村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强行种了我二十多亩”。同时,该卷宗中2004年6月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中还载明李**陈述:“由于棉花苗已经长得不小了,退地不可能实现了,我可以按实际亩数交纳承包费”。2005年5月13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将赔偿请求人李**妻子马**交到垦利县人民法院的200000元案件过付款过付给了生产村一、三、四组。2005年6月8日,赔偿请求人李**收到了垦利县公安局退回的1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

另,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10年。

本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垦利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李**申请垦利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赔偿请求人李**所主张200000元是执行案款还是取保候审保证金以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200000元的性质问题。赔偿请求人李**提供的垦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收据中明确载明其妻子马**交到法院的是“案件过付款”而非保证金,并且结算收据中已注明此款为(2004)垦法执字第259、260、261号案件的过付款。所以,李**主张2005年3月7日其妻子交到法院的200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在调查中虽否认2005年为给其办理取保候审而交过其他保证金,但对其子李**向法院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其本人2005年6月8日收到从垦利县公安局退回1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也印证了马**交到法院的200000元是案件过付款而非取保候审保证金。

关于垦**民法院是否存在执行错误问题。根据赔偿请求人李**在调查中的陈述和(2004)垦执字第259号执行卷宗中对李**的两份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实以及李**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东营**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李**与生产村一、三、四组就如何履行调解协议仍存在许多方面的争议,但李**在未交纳承包费的前提下,对其所承包的生产村一、三、四组土地进行了实际的耕种或转包。因此,其应当支付发包人土地承包费。李**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垦**民法院依申请人申请,执行收取被执行人李**案件过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既不存在赔偿请求人所称违法扣押问题,也不存在民事诉讼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错误问题。对于赔偿请求人所陈述因生产村非法抢占其部分承包土地以及政府干预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综上,赔偿请求人李**2005年3月7日向垦**民法院缴纳的200000元不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而是案件过付款。垦**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收取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李**申请垦**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垦**民法院退还200000元并赔偿利息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李**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诉称:关于200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还是“案件过付款”的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200000元属于“案件过付款”,而非“取保候审保证金”。事实上,2005年3月7日,赔偿义务机关向李**家人马**提出交200000元放人,马**也正是在垦利县看守所门前交了200000元后,赔偿请求人才于200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即使该200000元是案件过付款,那么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李**与生产村一、三、四组土地承包纠纷历经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和东营**民法院调解,但是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即2004年5月25日,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二组的村民就开始抢赔偿请求人承包的土地,垦利**派出所将赔偿请求人的沟渠推平,导致2300亩土地无法及时浇水,不能种植或者延误农时,实际上赔偿请求人仅仅种植了700亩土地。故,垦利县人民法院不应再收取200000元案款。综上,请求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法赔立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退还赔偿请求人200000元及10年的利息。

赔偿义务机关垦**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赔偿请求人称其家人于2005年3月7日到垦**民法院缴纳的200000元是保释金而不是案件过付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3年3月8日,赔偿请求人李**分别与生产村一、三、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李**遂以上述生产村一、三、四组为被告向垦**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东营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李**分别与生产村一、三、四组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李**未按调解协议按时支付承包费,生产村一、三、四组分别向垦**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履行调解协议。但李**一直未履行。后垦**民法院以李**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交垦利县公安局。2005年1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向垦**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形势下,李**妻子马**通过垦**民法院执行部门缴纳200000元。垦**民法院财务室给其出具了“案件过付款”结算统一收据。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的200000元并非取保候审保证金而是执行案件过付款,垦**民法院也未向李**及其家人收取过其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因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赔偿请求人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后,为办理取保候审,其家人已经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2005年3月7日,李**之子李**向垦**民法院申请对李**取保候审,经法院有关部门审批,其家人通过垦利县公安局向垦**农行的指定账户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垦**民法院随后对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此,赔偿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二、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由于赔偿请求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垦**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在执行过程中接收被执行人缴纳案款,并向交款人出具合法的交款收据,完全符合执行程序中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程序中,本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赔偿请求人缴纳的200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还是执行案款;2、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李**200000元案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围绕本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的审理重点,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与生产村一、三、四组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3年3月8日,承包期二年。

2、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

3、东营**民法院(2004)东*四终字第50、51、52号民事调解书。

4、2004年5月22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复印自(2004)垦执字第259号执行卷宗。笔录载明李**就其未按(2004)东*四终字第50、51、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陈述以下理由:“土地已经由我又包给了别的农户耕种,现在我不好退回,我不交承包费是因为地亩数不对,另外还耽误了农时。”“生产村在调解书达成后又强行耕种了二十多亩地。”

5、2004年6月4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李**的调查笔录,复印自(2004)垦执字第259号执行卷宗。执行法官问:“对于你与生产村三个生产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你现在有何打算?”李**答:“由于棉花苗已经长得不小了,退地是不可能实现了,我可以按实际地亩数交纳承包费,在一周内交30%,一个月内再交30%,其余部分于10月30日前交清,10月30日棉花正好收获。”执行法官问:“东营**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你应该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你明白吗?”李**答:“我明白,可我现在没有那么多资金,我回去后抓紧时间向农户追要所欠的承包费。”

6、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该收据出具时间:2005年3月7日;金额:200000元;摘要:案件过付款;经办人:马树林。

7、财产过付清单。2005年5月30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将200000元元案款予以过付。

8、取保候审申请书。2005年3月7日,李**向垦利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对李**取保候审。

9、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凭证。2005年3月7日,李**通过中**银行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

10、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函。李**于2005年6月8日收到了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

赔偿请求人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东营**民法院调解书作出时,已经错过了农时,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的部分村民又抢占了部分土地,致使其没有收益。其在调查笔录中答应缴纳部分承包费,指的是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亩数缴纳。

赔偿义务机关垦**民法院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的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2014)垦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涉案的200000元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还是执行案款问题。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垦利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赔偿请求人的妻子马**向垦利**院法院缴纳200000元款项时,垦利县人民法院向其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200000元是案件过付款,马**签字确认。李**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缴纳过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是其亲属通过银行向垦利县公安局缴纳的。关于该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东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亦进行了确认,即该200000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款,而非保证金。故对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涉案200000元系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垦**民法院执行李**200000元案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在本院审理的李**与生产村一、三、四组土地承包合同民事纠纷案中,李**与生产村一、三、四组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李**应于200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生产村一、三、四组承包费共计343200元,于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偿费共计140400元。逾期不交,李**返还其承包的生产村一、三、四组的土地。根据垦**民法院执行庭于2004年5月22日、6月4日两次对李**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协议义务,但对其所承包的生产村一、三、四组的大部分土地继续进行了实际的耕种或转包。故,垦**民法院依据生产村一、三、四组的执行申请,执行收取李**200000元案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李**主张的垦**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垦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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