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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河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31日西**出所作出鲁*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罚款300元的处罚。陈**于2007年11月2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由此可以确定陈**于2007年11月2日已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对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出所是否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当时已经确知。2014年10月8日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诉权有效期。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起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那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签名和捺印是认可的。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过西**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件,所以上诉人不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也不具备应当知道的条件。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内容都是听来的,但没有听到关于民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或途径的告知。三、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受理该案。四、西**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不会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仅是就该问题要求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主动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审查的法定起诉要件之一,故一审法院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以西**出所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告知行为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之一,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西**出所作出的鲁*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2007年10月31日西**出所作出鲁*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陈**因琐事将曹**推倒,造成曹**腰骶部软组织伤。决定给予陈**罚款300元的处罚。就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陈**曾于2011年4月6日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并在裁定中就“陈**在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且自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再以该处罚决定的告知行为存在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依据的鲁*公海(西苑)决字(200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且对其签名和捺印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卷宗中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自(2011)河行初字第29号卷宗,该复印件与(2011)河行初字第29号卷宗中所保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本无异。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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