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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宋**诉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人社局”)、东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审第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21日,因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广饶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我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宋*贵系1949年10月20日出生,2012年9月4日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宋*贵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其与东营市汇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属于提交材料不完整。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宋*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广饶县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广饶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饶县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宋**出生于1949年10月20日。2012年9月4日18时50分许,宋**在辛河路90公里+650米处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脚部、肺部受伤。2013年5月17日,宋**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与东营汇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宋**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1日,宋**向广饶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饶县人社局于同年8月19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宋**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向广**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其与东营汇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据此,广**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宋**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调查申请(申请调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份。依据《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而上诉人在受理期限届满的2013年7月16日前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要求补正材料的书面通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予通知,系已受理且待其依职权调查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结论的时限终止。而被上诉人并未作出相关认定,直至2013年8月19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超出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2、由于宋**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宋**无法提供证明其与东营汇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中**银行受一审第三人委托为宋**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而本案中,上诉人宋**的调取证据申请分别是在一审庭审后和二审期间提交的,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援引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

本院对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2013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期间也未有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法庭调查和对认定证据的审查,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一是宋**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另一个是宋**没有提交证明其与东营汇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是宋**无法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原因。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的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根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用工管理情况及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进行综合确定。经调查,上诉人宋**和一审第三人东营汇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曾找一审第三人东营汇有公司为其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该公司拒不提供。宋**称,也曾到其工资发放开户银行申请打印工资流水,遭到拒绝,因此,宋**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提交了申请工伤行政部门到东营汇有公司和开户银行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因为宋**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说明其无法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而工伤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又具有一定条件下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认定的职权,本案广饶县人社局未经书面告知其需要提交的证据和必要的调查,就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属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3)第224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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