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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河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14日西**出所作出鲁*公海(西苑)决字(2011)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向被侵害人陈**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陈**于2011年1月14日在鲁*公海(西苑)送字(2011)第2号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由此可以确定陈**2011年1月14日已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对于西**出所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当时已经确知。2014年10月31日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权有效期。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西**出所履行了民事诉讼救济途径的告知义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该包含告知行政相对人民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的内容,所以上诉人虽然收到了鲁*公海(西苑)决字(2011)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告知被处罚人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和途径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就知道西**出所履行了民事诉讼救济途径的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1、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行政行为和所列第三人不符合要求,必须修改,否则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诉人有此举证义务,并且列第三人也是起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修改起诉状的行为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了鲁*公海(西苑)送字(2011)第2号送达回执上的送达时间,那么就说明一审法院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到西**出所处调取了证据,这是违法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是调取的,而是在其他诉讼卷宗中查阅到的,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回避。3、主动援引起诉期限的规定进行裁判是违法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对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负举证责任,而非法院主动搜寻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曾于2011年4月6日就2011年1月14日西**出所作出的鲁*公海(西苑)决字(2011)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海滨分局西**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于同日对张**作出了鲁*公海(西苑)决字(2011)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16日14时许,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张**、陈**因琐事发生纠纷,张**用热茶水泼陈**,后陈**将张**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陈**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张**的处罚过轻,遂于2011年4月6日提起诉讼。”由此,上诉人已于2011年1月14日签收了鲁*公海(西苑)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晓其中的内容,那么对于西**出所是否告知其民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上诉人在2011年1月14日就应当知道了。也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西**出所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上诉人就是主张该派出所并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而对于该派出所是否向上诉人告知过这一事实,上诉人在2011年1月14日就应该知道了。即使当时不知道,上诉人在2011年4月6日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2011)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诉讼过程中,也应该知道了。至本案起诉时,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关于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西**出所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人的起诉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状形式、格式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可以责令起诉人补正或者更正。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起诉状进行更正是合法的,因此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另外,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西**出所,其行政区域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已经审理过上诉人的其他行政案件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主动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审查的法定起诉要件之一,故一审法院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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