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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务局申请执行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污水处理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水务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未缴纳污水处理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国**委、**设部、国**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滕水污处费**(2013)第21002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该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取用地下水资源15283立方米,按1.2元/立方米的征收标准,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8339.6元。以上款项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滕**政局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该通知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滕水污处费催字(2014)第20201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污处费**(2013)第21002号征收污水处理费决定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水污处费催字(2014)第20201号催告书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污水处理费18339.6元、滞纳金6088.7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日2‰计算),共计24428.3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

三、自2014年4月17日起滞纳金仍按日2‰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滞纳金总数额不超过18339.6元;

四、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山东盈**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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