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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河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就其与张**2010年7月16日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于2011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当时诉求撤销对张**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张**的违法事实。起诉人2014年9月9日提起的本次诉讼是针对2010年7月16日纠纷这一事实和对张**进行处罚这一理由而提起的,是针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重复提起的诉讼。故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在2011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任何诉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上诉人在2011年4月16日并未提起过行政诉讼,那么,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就不存在。并且,上诉人起诉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的行政诉讼曾有4起,涉及第三人张**的一审行政诉讼有2起,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本次诉讼是与哪起诉讼重复。本次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的第6项诉讼请求从未提出过,既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那么本次起诉也就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对没有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原告、被告及诉讼过程、行为的完全重复,以上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不构成重复起诉。如果上诉人以法院遗漏事实、遗漏当事人、遗漏诉讼请求为理由提起诉讼,对法庭、法院来说不是重复诉讼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对“重复起诉”的法律理解错误。3、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4年9月15日,但是一审法院是在2014年9月16日通知上诉人去法院拿该行政裁定书,也就是说,一审行政裁定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7天期限,既然超过了7天期限,那么就应该做立案处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于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调查,就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陈**与张**发生纠纷这一事实,本案上诉人陈**曾于2011年4月6日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西苑派出所为被告、张**为第三人,向河**民法院提起过2起行政诉讼,河**民法院均予以立案受理,并分别以(2011)河行初字第27号和(2011)河行初字第28号作出了行政判决。本案中,上诉人陈**又就2010年7月16日发生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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