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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不服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滕**政局、第三人王*乙、何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滕**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4月22日,第三人王**、何某某持王**、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1996)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前体检证明、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第三人王*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何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6)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婚姻登记表、滕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王*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其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何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人何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王*乙以王*甲的名义办理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何某某、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996)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2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第三人王*乙持冒用的原告王*甲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何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6)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弄虚作假,冒用原告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6年4月22日为第三人王**(登记姓名为王*甲)、何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6)滕**字第XX号结婚登记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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