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营市**务工程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东营市**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东营**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东营**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河法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东营**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河法赔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25日,东营**民法院立案执行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义和农信社”)申请执行孙**、王**、薄**、杨**、吕**等五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5)河法执字第340号。同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之一的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7月30日、10月12日传唤吕**并询问案件义务履行意见,吕**接受询问并表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10月31日,再次传唤询问吕**,吕**称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但实际用于义和劳务公司日常开支,并称因无履行能力已将该公司的WY100C挖掘机变卖,予以还款。遂缴纳案款45000元履行案件义务,案件得以执结。综合以上事实,赔偿请求人所称案件执行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10月,向东营**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在2013年5月。

本院认为

东营**民法院认为,(2005)河法执字第340号案件执行中,东营**民法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赔偿请求人财产自动履行了案件义务。案件执行程序、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申请中所称的赔偿错误事实,故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并且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义和劳务公司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义和劳务公司称,2005年6月13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王**、薄**(薄**)、杨**、吕*乙共同偿还原告义和农信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八千元。五被告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东营**民法院没有执行五被告的财产,而是于2005年10月31日到义和劳务公司处要求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名下的价值28万元的挖掘机,并当场将价值28万元的挖掘机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巴*聚,并未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东营**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民事判决中明确判决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是孙**等5人,而东营**民法院却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强制执行。2、东营**民法院强制执行挖掘机的程序也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东营**民法院在没有下发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就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的挖掘机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47条的规定,东营**民法院应该对挖掘机进行评估、拍卖,而东营**民法院却直接将价值28万元的挖掘机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关于2005年7与30日、10月12日、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上面虽有“吕*乙”的签字,但签字人并没有注明“我已看过,情况属实”字样。这三份询问笔录均是执行法官要求吕*乙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又私自加上的文字,内容是伪造的。

挖掘机被执行后,吕**等5人于2007年1月10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民事案件,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吕**等5人于2010年9月15日向东营**民法院申请再审,直至2012年11月12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以“执行过程中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在申诉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赔偿请求人从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更没有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的申请时效。综上,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价值28万元的挖掘机一台及因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实际损失114775元。

东营**民法院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所称案件执行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10月,赔偿请求人向东营**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在2013年5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时效。2、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违法执行行为均不存在。涉及的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是:2005年7月25日,东营**民法院立案执行义和农信社申请执行孙**、王**、薄**(薄**)、杨**、吕**等5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5)河法执字第340号。同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之一的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分别于7月30日、10月12日传唤被执行人吕**并询问案件义务履行意见,吕**接受询问并表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10月31日,再次传唤询问吕**,吕**称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贷的,实际用于义和劳务公司日常开支,并称因无履行能力已将该公司的WY100C挖掘机变卖,予以还款。遂缴纳案款45000元履行案件义务,案件得以执结。东营**民法院在执行(2005)河法执字第340号案件过程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自动履行了案件义务。案件执行程序、实体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故对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在2014年4月18日的质证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7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因大部分证人在外地打工,本院对其中的2名证人及当时的2名在场人员作了调查核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了以下几个问题:1、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2、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3、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问题,赔偿请求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山东省**民法院(2012)东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了“至于执行过程中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在申诉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的内容。

2、申请再审申诉书。申诉人:孙**、王**、薄**(薄**)、杨**、吕**。申诉请求:请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撤销(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重审该案;请求追回已执行的案款;请求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一切诉讼等费用。落款时间:2007年1月10日。

3、申诉书。申诉人:孙**、王**、薄**(薄**)、杨**、吕**。申诉请求:请求东营**民法院对(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此案执行案款错误违法,未经拍卖强行把股东的挖掘机弄走。”落款时间:2010年9月15日。

赔偿请求人提交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赔偿请求人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问题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申请时效。

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是赔偿请求人提交给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书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以此证明该时间距离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其挖掘机被强制执行的时间2005年10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时效。

围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赔偿请求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传票及相应送达回证。复印自(2005)河执字第340号卷宗。以此证明传票载明的传唤时间与送达回证载明的收到时间不符,故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2、询问笔录三份。复印自(2005)河执字第340号卷宗,是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05年7月30日、10月12日、10月31日询问吕*乙形成的笔录。赔偿请求人主张该三份询问笔录均系吕*乙在空白纸上签的名,里面的内容均是执行法官后补的。

3、薄**、吕**、张**、王**、吕**、张**、杨**、尹**、尹**、杨**、王**、杨**、周**、孙**、王**、杨**、吕**共计17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7份证明的内容均是打印的,在证明人处有证人的签字按手印。

薄*甲所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2005年10月31日,义和农信社的李**主任约**甲等人共同到义和劳务公司,协助执行该公司资产挖掘机一台,并直接由东营**民法院法官张**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联系的巴**。薄*甲并跟着张**到东营**民法院执行局拿回了收款收据。该证明的落款时间:2005年11月20日。

吕*丁所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吕*丁是义和劳务公司挖掘机组长,该挖掘机由东营**民法院执行二庭法官张**卖给巴*聚,巴*聚又转给密经理,吕*丁受密经理的请求把挖掘机发动起来给他开到大拖车上。吕*丁证言落款时间:2005年12月30日。

张**、王**、吕**、张**、杨**、尹**、尹**、杨**、王**、杨**、周**等11人出具的证明。该11人出具证明的内容相同:2005年10月31日,东营**民法院执行法官张**带领若干人到义和劳务公司执行该公司资产挖掘机一台,公司部分股东到现场阻拦,被执行法官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拒回。证明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10月31日。

孙**、王**、杨**、吕*乙4人出具的证明。该4人的证明内容相同:2005年10月31日,东营**民法院执行法官张**将挖掘机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巴*聚,并将4.5万元中的4.3万元作为执行款过付给义和农信社。从(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生效到现在,东营**民法院从未找过以上4证人,4证人从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书,更没有向法院缴纳任何案款。4份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11月19日。

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交的17份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所提供的信息,到证人住所地进行核实,因大部分证人均在外地打工,只对部分证人及在场人进行了核实。以下是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部分证人及在场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

1、对薄*甲的询问笔录。薄*甲陈述的内容:(1)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薄*甲的证明是吕*乙早打印好的,是在2013年的时候,吕*乙找到薄*甲要求其签的字,并非证明中落款的2005年。(2)挖掘机是谁卖的不清楚,估计是信用社李**联系的,法院卖的,卖给巴*聚了。(3)2005年10月份,东营市**院执行庭的2、3个人到了义和劳务公司,为了把挖掘机弄走,折腾了2天,主要是挖掘机开不动,后来找了个吊车吊到院外。吕*乙没有阻拦,他还找来了原来开挖掘机的司机,不知谁给挖掘机装上了电瓶,司机把挖掘机开到了拖车上。

2、对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杨**当时在场,只记得用一个吊车把挖掘机吊到公司大院外面了。不知道是什么人弄走的,听吕*乙告诉大家,因为欠着别人的钱,所以挖掘机给执行走了。杨**见挖掘机被吊走就问吕*乙“我的钱咋办?”吕*乙讲:“以后还不给你们钱吗?”

3、对巴**、李**的询问笔录。巴**陈述内容:涉案挖掘机是卖给巴**了,但具体谁和他联系的,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45000元的价格应该是在联系巴**时已经确定好的价格。

李**陈述内容:李**当时去现场,是因为法院通知他说挖掘机弄不出来,让他帮忙想办法,他才去的。现场没有阻拦的,公司院外很多人在看热闹。

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均复印自(2005)河法执字第340卷宗:

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2、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向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3、询问笔录三份。是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于2005年7月30日、10月12日、10月31日询问吕*乙形成的笔录。笔录中吕*乙认可“传票和执行通知书均收到了,但现在没钱,会尽快凑钱到法院履行义务”“这笔借款虽是以个人名义贷的,但是为了偿还义和劳务公司历年在义和农信社的旧贷,这笔钱实际上用于义和劳务公司的日常开支上了。”“我公司现无履行能力,我想将我公司的挖掘机一台予以变卖,用于偿还这笔借款”。吕*乙在每一份询问笔录后签字并注明日期,其中2005年7月30日、10月31日的笔录,均按有手印。2005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共计2页,在第一页、第二页的页码位置,吕*乙均按手印,三份询问笔录内容长度不同,“吕*乙及相应日期”的签字位置均是在每份询问笔录结束处的位置所签。

4、2005年10月31日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以此证明吕*乙交到法院现金43000元。

5、2005年12月23日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过付款清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将43000元案款过付给义和农信社。

围绕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赔偿请求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沈阳**程公司1994年购买涉案挖掘机发票及1996年吕*乙购买二手挖掘机收据。以此证明涉案挖掘机是吕*乙以28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挖掘机。

2、赔偿请求人公司的分类账。以此证明涉案挖掘机购买价格为280000元。

3、2005年10月31日薄*甲(薄*甲)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案件是原告义和农信社诉被告吕**、孙**、薄**、杨**、王**5人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义和劳务公司曾于1995年在义和农信社借款30万元,但未能按期偿还。2003年9月16日,义和农信社与庄**签订借款合同,与5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庄**在义和农信社借款4万元。5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义和劳务公司在义和农信社的旧贷。义和农信社放弃对庄**的诉讼。该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孙**等5人共同偿还原告义和农信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千元。5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5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庄**追偿。东营**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吕**等5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7月25日,东营**民法院立案执行义和农信社申请执行孙**、王**、薄**、杨**、吕**等5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5)河法执字第340号。7月28日,东营**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之一的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7月30日、10月12日传唤吕**并询问案件义务履行意见,吕**接受询问并表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10月31日,再次传唤询问吕**,吕**称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贷的,实际用于义和劳务公司日常开支,并称因无履行能力已将该公司的WY100C挖掘机变卖,予以还款。遂缴纳案款45000元履行案件义务。因涉案挖掘机长期闲置,且体积、重量均较大,东营**民法院执行人员遂于同日到赔偿请求人公司驻地,协调了一台吊车,将挖掘机吊出公司大院,赔偿请求人公司职工吕*丁协助将挖掘机开到买受人的拖车上,将挖掘机运走。案件执行终结。

孙**、王**、薄**、杨**、吕*乙5人对东营**民法院作出的(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东营**民法院、东营**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11月12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告知“至于执行过程中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在申诉审查范围,不予审查。”2012年5月,赔偿请求人义和劳务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向东营**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两年申请时效问题。赔偿请求人主张其自2007年1月开始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诉,直至2012年11月12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该通知中告知“至于执行过程中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在申诉审查范围,不予审查。”赔偿请求人始知对该部分请求应申请国家赔偿,因赔偿请求人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故不应认定其超过申请时效。经审查,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的申诉书,是吕**等5人对(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申诉。申诉人是孙**、王**、薄**、杨**、吕**等5人,并非赔偿请求人义和劳务公司,申诉请求是“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重审该案”。申诉状中无针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诉意见的内容。根据赔偿请求人就申请时效问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吕**等5人最早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过申诉意见是在其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9月15日的申诉书中,而该时间距离2005年10月31日亦超过了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根据赔偿请求人的主张,涉案执行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10月31日,则对该执行行为不服申请国家赔偿,应自2005年10月31日起两年内提出。因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申请,故应认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申请时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东营市**务工程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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