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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东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马*,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李**,第三人东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易**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健**司于2012年6月19日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2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刘**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健**司生产的JY防偏磨装置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刘**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专利纠纷请求人刘**的请求。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1份(2页);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年费收据复印件1份;2010年年费交款凭证复印件2份;涉案产品照片复印件1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对健**司专利侵权作出处理。

2、专利案件调查笔录1份(2页)。证明健**司存在生产“JY防偏磨装置”的事实。

3、申请号为200710115843.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各1份(6页);证据交换记录1份(2页);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合议记录1份(7页)。证明健**司生产的“JY防偏磨装置”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4、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东营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审批表1份;答辩通知书1份;健**司答辩书1份(3页);孤岛**研究所出具的对“JY防偏磨装置”技术参数的要求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5、口头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口头审理回执各2份;东营市知识产权局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公告1份;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在进行口头审理之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并依法进行了口头审理,其行政行为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6、提交检索报告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中止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3页);恢复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延长审理期限请示1份。证明被告根据案情需要让原告提交了检索报告,中止、恢复审理、延长审理期限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7、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1份(7页)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口头审理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8、《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的(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第三人健源公司生产和销售“JY防偏磨装置”的行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JY防偏磨装置”与申请号为200710115843.6“防偏磨抽油管柱”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不存在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谓的涉案产品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被告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2008年9月16日,专利号2008。。,授权公布日2009年7月15日,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及附图。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年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状态。

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书,来源于知识产权网(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生产和销售的防偏磨装置与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与申请号200710115843.6专利属于本质不同的技术特征。

5、第三人侵权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专利权人的侵犯。

6、原告专利产品内流式抽油杆扶正器。证明第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

7、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孤岛采油厂销售了防偏磨装置产品。

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辨称,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第三人健源公司不构成侵权。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调查、调解、开庭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健源公司未发表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对第三人是否侵害其专利权进行调查处理,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是被告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的过程,为有效证据。4、5、6、7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据其为专利号2008。。的专利权人,且其在起诉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为有效证据。6、7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08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9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以原告为专利权人、申请号为2008。。名称为内流式抽油杆扶正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2010年11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健**司生产的“JY防偏磨装置”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2011年8月19日,被告作出(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健**司生产的JY防偏磨装置不构成对原告刘**专利权的侵犯,驳回了刘**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健**司于2012年6月19日对申请号为2008。。的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9642号),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刘**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字第14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8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被有权机关宣告无效,原告据以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经审查,被告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履行了立案、告知、口头审理、制作文书、送达等程序,应认定其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东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1)东知处字第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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