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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垦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费用共计16046.8元(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是88天,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82.35元)。李**对该决定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东检赔复决(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李**不服,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赔偿请求人李**,赔偿义务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张*、王**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李**不服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垦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检赔复(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其提出以下赔偿请求及理由:1、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开庭审理时,开庭时间是2005年2月7日,而这一天是大年三十,其家人从江苏赶来东营开庭,给其本人及家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请求赔偿土地承包经济损失4198万元。自2004年12月9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直关押到2005年3月7日。关押期间造成已经开发好的20990亩土地无法经营管理,致使合同违约被承包方收回。根据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10年,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主张这期间四年的收益,按每亩500元计算,共计4198万元(20990亩*500元*4年)。3、请求返还赔偿请求人被扣留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垦利县人民法院在对李**取保候审时,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并以“过付款”名义给李**出具了收款收据。4、请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16046.8元。5、请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开庭所花费用8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请求人李**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依法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卷宗。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垦利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垦公刑撤字(2012)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2、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垦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3、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东检赔复决(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4、垦利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05年2月7日。

5、垦利县公安局、东营市公安局信访告知单。2012年10月,垦利县公安局、东营市公安局就李**反映的信访事项对其进行的告知。

6、土地承包合同2份(复印件)。以此证明李**承包土地的情况。

本院查明

7、《市委石书记批示报告》、《考核认定表》、垦利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2份、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以上均为复印件)。

8、垦**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20万元过付款收据。

9、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

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

10、(2004)东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赔偿义务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垦**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05年2月7日,该日并非赔偿请求人讲的大年三十,而是农历腊月二十九,2005年2月8日是大年三十,2005年2月7日是正常工作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有关招商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联性,其请求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赔偿义务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听证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垦**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对李**作的调查笔录。

2、申请人李**(李**之子)于2005年3月7日书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

3、李**于2005年3月7日书写的担保书。

4、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摘要”处注明20万款项的性质是“案件过付款”。

5、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6、垦利县人民法院现金过付清单。

7、中国农业**利县支行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凭证。保证金数额:10000元。

以上1-7号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其家人交付到法院的20万元是保证金的事实不成立。该20万元属其履行的案件执行款,而非保证金。该执行案款垦利县人民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过付。

赔偿请求人李**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赔偿请求人在2005年已经不再承包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一、三、四组的土地,已没有必要交此承包费,故20万是家人为了让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放人而交的保证金。

本院赔偿委员确认赔偿请求人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垦**民法院开庭传票,垦**民法院出具的过付款收据,垦**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为有效证据。赔偿请求人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垦**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对李**作的调查笔录,申请人李**(李**之子)于2005年3月7日书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李**于2005年3月7日书写的担保书,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垦**民法院(2004)垦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垦**民法院现金过付清单,中国农业**利县支行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凭证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李**与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一组、三组、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李**遂向垦**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2月28日,垦**民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垦利县黄河口镇生产村一组、三组、四组不服,向东营**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4月26日,东营**民法院作出(2004)东*四终字第50、51、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李**于2004年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生产一组土地承包费106480元,生产三组土地承包费95150元,生产四组土地承包费141570元,共计343200元。逾期不交,李**返还其承包的土地;3、李**一次性补偿:生产一组43560元,生产三组38925元,生产四组57915元,共计140400元,于200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生产村一组、三组、四组保证不阻碍李**承包经营。否则,该补偿费退回。因李**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三个村民小组向垦**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5月11日,垦**民法院向李**送达执行通知书。5月21日,垦**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对李**拘留15日。12月9日,垦**民法院以李**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为由将案件移送垦利县公安局。12月10日,垦利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12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同日,执行逮捕。2005年1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向垦**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3月7日,李**之子李**申请对李**取保候审,李**向垦**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保证于3月7日交承包费20万元,3月31日前交5万元,剩余4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自愿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并于当天交付20万元承包费。垦**民法院于3月7日决定对李**取保候审。中国农业**利县支行根据垦利县公安局垦刑字(2005)2号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通知书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3月10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日,垦**民法院作出(2005)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准许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3月17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垦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2年12月30日,垦利县公安局作出垦公刑撤字(2012)10号撤销案件决定,以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将李**的弟弟李**交到法院的20万元承包费过付给了执行案件申请人。同年6月8日,垦利县人民法院通知垦利县公安局给李**退回了1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李**在交付了20万承包费后,剩余款项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04年12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批准逮捕。2012年12月30日,垦利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此,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自2004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至2005年3月7日取保候审,共计88天,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及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应赔偿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16046.8元,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听证过程中,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其从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刑初字第11号卷宗中调取的申请书、保证书、调查笔录、财务凭证及案款过付清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该20万元属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案款,而非保证金。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因其不再承包村民的土地,故无需履行20万元执行案款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该款项并非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故其请求返还该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主张垦**民法院确定的其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在大年三十,由此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经查,垦**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并非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大年三十,而属正常工作日。赔偿请求人亦未能提供证明致其精神损害的有效证据,故对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李**主张的土地承包损失4198万元、律师费及出庭费用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土地承包损失、律师费、出庭费用的主张,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垦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复(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决定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费用共计16046.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垦检赔决(2013)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复(2013)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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