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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宁宁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三阳**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宁宁的委托代理人端瑞、于**,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瑞,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于宁宁系三**司职工,家住利津县北宋镇菜于村,同时在单位有宿舍。平时于宁宁下班回家的路线是自三**司宿舍楼南门出来往西拐,到三**司西侧南北公路路口向南,至十里堡往西至侯王往南,从单位到家约需40分钟。2012年1月4日于宁宁于8时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约9时40分左右离开宿舍前往利津县城修理工作服、购买物品(孩子零食)后回家,于1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宁宁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7日,于宁宁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于2013年1月4日受理申请,县人社局经调查认为于宁宁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宁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县人社局受理于宁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于宁宁对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即2012年1月4日于宁宁于8时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约9时40分左右离开宿舍前往利津县城修理工作服、购买物品(孩子零食)后回家,于1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即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对于该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认为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结合本案,于宁宁下班离开宿舍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县城修理工作服、购买物品,下班回家的路线、下班回家的目的性发生了改变,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于宁宁离开宿舍的时间已近两个小时,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途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宁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宁宁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下班回家路线、下班回家的目的性发生改变”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住所在利津县县城工业区,其职工日常生活离不开该县城中心生活服务区域。上诉人为已婚职工,其在被上诉人处宿舍是临时性住宿场所,属工作附属场所,非严格意义上的生活居住场所。该宿舍作用对女工上诉人来说,多为赶夜班防坏人侵害而提供的留宿。上诉人下白班从宿舍回家吃中、晚饭或居住,已成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常态。上诉人是纺纱女工,上午一般是从岗位回到宿舍,做些洗澡、更换、洗衣服或短暂休息等事后,回家吃中午饭。每此上午离开宿舍回家的时间不确定,且被上诉人对职工从宿舍离开回家的时间,也没有规定,全由职工自主支配。上诉人下白班回家的路程,不局限于一条路线,常常先赶往县城商业服务中心区域菜市场、超市买菜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给孩子买零食带回家,几乎每周去城内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一次卡存工资,所需路线、时间并不局限在直接回家路线的40分钟里。(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段位于上诉人平常下班回家的区间路段,且是通过路径次数最多的路口,其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下班回家途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利津县县城西外环至十里堡的路口,由该路口向西,可径直去北宋镇菜于村上诉人家,也是上诉人平常下班直接或去县城中心顺便办点事回家路过次数最多的路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骑车通过该路口,其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下班回家。事实上,人们可以清楚的分辨出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发生在有争议的去往缝修工作服和给孩子买食物的区间路段内,实际与缝修工作服和给孩子买食物的行为关联性不大。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认定,背离了新《工伤保险条例》法规宗旨,过于教条,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合理时间的审查,应综合上诉人途中行为(事情)的性质来判断,途中发生合理行为(事),需要或耽搁一定时间,是必需的、合理的。上诉人在离开宿舍回家途中,顺便去县城中心生活区缝修工作服,应该视为将来工作所做的一项准备,其行为具合理性,给孩子买吃的,也是母亲应尽的义务与生活常态,上述行为的发生,在常人看来,都是无可厚非的。既然做合理的事,就需要一定时间,对这个时间如何确定,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就涉案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认知,理应把上诉人途中缝修工作服和给孩子买零食吃所需要或延续的时间,作为途中合理时间。其实,在人们的生活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会发生或遇到许多日常社会生活行为,从法律认知上,不能简单断定,凡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看似与回家无关的行为(事),就一概否定上下班目的或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内容宽泛,应作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人的解释。该项规定已修改与取消了过去“上下班途中”关于路线与时间的限制,把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核心内容,更符合社会现状。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一成不变和唯一的,而是允许有多种选择,只要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属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宁*家住利津县北宋镇菜于村,2012年1月4日8时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约9时40分左右离开宿舍前往利津县城修理服装、购买物品后回家,于1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查其上下班合理路线为自三阳**公司宿舍楼南门出来往西拐,到三阳**公司西侧南北公路路口向南,至十里堡往西至侯王往南,合理时间为40分钟左右。上诉人于宁*2012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前的路线并不是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且其不在合理时间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及要求,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于宁宁发生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是时间概念又是线路概念,时间概念是必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里,线路也必须是在上下班的线路上。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于宁宁2012年1月4日8时下班后,先在单位宿舍休息,然后又在9时40分左右离开宿舍,独自前往利津县城逛街、购买物品等长时间逗留后回家,于1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上诉人于宁宁去县城的地点看,其目的和方向都不是在下班的合理线路上;从其去县城后回家的时间看,也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那么其于11时40分左右在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利人工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宁宁参照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作为法律依据错误。该复函依据的事实是“职工李*(未婚)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故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上诉人于宁宁是从宿舍到县城办完事再回家的情形,因二案的事实基础完全不一样,不应简单参照此复函就认定本案上诉人于宁宁发生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于宁宁下班回家路线和下班回家的目的性发生改变的事实完全属实且清楚。原审第三人三**司住所地在利津县开发区,距离县城较远,故在职工生活区即宿舍区建了“三**司商业综合服务中心”等超市,有日常生活用品、零食、修补服装等商业服务,日常生活所需完全可以在宿舍区解决,无需单独去县城。上诉人单独去县城的行为,完全与下班回家的路线、下班回家的目的性相背离,不符合常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区间路段与本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合理时间就是必须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而不是下班后做任何事情的合理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下班后去县城的行为及所花的2个多小时,就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合理的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宁宁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径?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就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于**在2012年1月4日于**于8时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约9时40分左右离开宿舍前往利津县城修理工作服、购买物品(孩子零食)后回家,于11时4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利津西外环十里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基于该事实,虽然上诉人于**主张事发当日其离开单位所走的路线是平时经常走的路线,而走此路线所做的事情也是为了满足日常所需,但是正如上诉人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那样,事发当日所走的路线是其去县城超市买菜、购买日常用品或去银行取钱等才走的路线。由此,上诉人于**从单位绕道去县城的路线并非其基于下班回家目的的必经路线,更何况在其单位安排宿舍的情况下,上诉人于**事发当日是早上8时下班后,先是在宿舍停留至9时40分左右才离开单位去县城办事,然后从县城回家,11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并非基于下班回家的路径,且时间距离其离开单位的时间已过去约2个小时,不能认定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关于对本案上诉人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路径是否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径的理解问题。上诉人于**主张由于职工下班后缝修工作服、给孩子买零食等事需要绕道的路径应属于满足日常需要的合理路径,因此消耗的时间也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如果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就径直回家,没有为了办理个人私事存在耽搁、停留的情况,那么该劳动者从工作单位回到家中所需的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对于本案,上诉人于**事发当日绕道县城的全部事由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在下班回到宿舍后1个半多小时后去县城,用了近2个小时办完事情后才回的家,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径和合理时间。因此,对于上诉人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于宁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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