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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就李**诉广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利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判决。广饶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燕林广、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广饶县公安局作出广公决字(2012)第00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19日9时许,李**与王**等人在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政府门口,采取聚众围堵县政府大门,打标语、喊口号等形式,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广饶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李**认为广饶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违法,请求判令广饶县公安局向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11年国家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利津县人民法院(2012)利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定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决字(2012)第00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故李**要求广饶县公安局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李**要求广饶县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但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广饶县公安局向李**支付赔偿金16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决字(2012)第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决字(2012)第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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