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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东营经**理委员会、李**房屋行政改造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营**民法院就时艳*诉东营经**理委员会、李**房屋行政改造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时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艳*的委托代理人万**、祝**,被上诉人东营经**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5日,李**与时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将位于沂州路162号的房屋租赁给时艳*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李**与时艳*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2012年4月28日时艳*将租赁的房屋交付李**。2012年4月28日,李**与时艳*签订了交房认证书,时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李**。2012年4月5日,东营经**理委员会与李**签订了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李**同意其所有的沂州路162号房屋由东营经**理委员会进行统一改造。在沂州路统一改造过程中,东营经**理委员会又于2012年6月12日与李**签订了一份沂州路商品房征收协议,将沂州路162号房屋征收并进行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与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时**一直没有将承租的房屋交付李**。2012年4月5日,李**与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规定:“李**与时**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第4条规定:“时**必须在2012年4月28日前从此房屋搬出并向李**交房”。因此,自2012年4月28日之后,时**已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东营经**理委员会对沂州路162号的房屋进行改造、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艳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时,上诉人仍在使用改造房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交房确认书,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取改造款(34191.36元)的事实,由此也证明被上诉人的改造给上诉人带来财产权益的影响。《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中也约定了有关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处理停业期间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相关事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却认定是2012年4月5日,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即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改造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是改造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改造事宜,而与原审第三人协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是合法的使用人,被上诉人的改造补偿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60000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半年租金,即租金支付至2011年9月15日,并拒绝搬离原审第三人房屋,为此,原审第三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24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撤回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4月28日之后,上诉人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对沂州路162号房屋进行改造、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本院就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援引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3月15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60000元。

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36号卷*中原审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2012年3月30日,李**对时艳*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返还侵占李**的房屋;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8000元。

3、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4月25日。协议约定了改造补偿款的分配、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时艳*必须在2012年4月28日前从此房屋搬出等事项。

4、收款交房确认书。确认书签订日期: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的两名经办人员及李**、时艳红签字。主要内容:因政府对沂州路的改造工程而给承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双方协议约定,承租人已收到政府各类补偿款总计34191.36元。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已无任何纠纷。房屋已交回房屋所有权人。

5、东营经**理委员会与李**签订的《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4月5日。

6、《东营经济开发区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公告》。公告日期:2011年8月23日。

7、关于沂州路(运河路至南一路)实施道路交通封闭的通告。东营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4日发布该通告,内容:自2011年9月1日至12月1日,对沂州路(运河路至南一路)实施道路交通封闭。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时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将位于沂州路162号的房屋租赁给时艳*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时艳*向李**支付租金30000元。2011年8月23日,东营经**理委员会发布《东营经济开发区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公告》,同年9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路段实施道路交通封闭。2012年3月30日,李**对时艳*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返还侵占李**的房屋;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8000元。同年4月5日,东营经**理委员会与李**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4月25日,李**与时艳*签订协议书,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4月28日时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李**。2012年6月1日,在东营经**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李**与时艳*签字确认了收款交房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纠纷,房屋已交回房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发布公告,决定对北起府前街、南到南一路的沂州路两侧部分建筑物实施改造。因涉案房屋在改造范围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后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及房屋改造补偿款的分配等事项产生争议。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始达成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而涉案房屋改造工程自2011年8月23日既已公告、实施,故上诉人作为房屋改造期间的房屋承租人及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改造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东营**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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