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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国诉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亮、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拆除了孙**在自己承包土地上建设的看护房。孙**不服,向东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8日,东营区人民政府作出东区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孙**看护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孙**于2014年2月27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对其所请求的事项先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在没有对赔偿事项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孙**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13年5月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带领东营区城**牛庄中队工作人员拆除了上诉人建成的看护房。上诉人向东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赔偿,东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看护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故东营区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申请的行政赔偿作出决定。2、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不允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3、就本案行政赔偿事项,在行政复议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的案件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就涉案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过先行处理。

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上诉人称,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需要提供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开具的推荐信。因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为其委托代理人开具推荐信,致使上诉人的该委托人未能代理上诉人参与诉讼。

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上诉人除上诉状中的意见外,无补充意见,且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书面申请。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委托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本案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并非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亦非上诉人的近亲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类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须经上诉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因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推荐手续,则该委托人不能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的委托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行政赔偿事项是否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东区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看护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即向东营**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该赔偿事项作出过处理。故应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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