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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辉**公司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胜辉**公司(以下简称胜**司)诉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少飞,一审第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韩**为工亡。胜**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韩**胜**司职工。2011年8月28日19时许,韩**下班后乘坐于良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丰收村市场买菜。之后,在返回住地途中,当行至228省道胜利新**集团门口处时,与谢**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韩**死亡。2011年9月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无责任。2012年6月8日,于良善向市人社局提出其妻子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市人社局通知于良善补正材料,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了胜**司与韩**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3日,于良善向市人社局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受理,经审核材料,因仍需要补充相关事实证据中止了认定程序。2014年1月22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认定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为工亡。胜**司以市人社局认定韩**未参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申请工伤提交的必要材料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伤认定程序正当,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胜**司以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受伤害职工的参保情况标注为“未参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胜**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关于韩**“未参保”的事实认定错误。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韩**以刘**名义应聘,与上诉人胜**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胜**司以刘**名义为韩**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存在事实上的社会保险关系。因此,上诉人胜**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韩**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享有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后的被保险人权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仅以参保人的名字是“刘**”不是“韩**”为由,就否定韩**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的做法,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更与生效的(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关于韩**“未参保”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当包括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换言之,劳动者参保与否与是否工伤没有关系。无论劳动者是否参保,只要构成工伤,就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有关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因仍需要补正相关事项事实证据,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1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当时之所以中止了工伤认定,是因为韩**的家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而恢复工伤认定,就是因为诉讼有了结果,即生效的(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两个事实:一是韩**以“刘**”名字应聘、工作和领取工资,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以“刘**”名字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就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形成了事实上的社会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该生效判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直接引用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第一个事实,即韩**与上诉人胜**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韩**为工伤。但同时却直接否定该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另一个事实:用人单位以“刘**”名字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允许将劳动者是否参保作为工伤认定的条件和前提,被上诉人将韩**参保与否的内容明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向全社会发出了错误的、误导性信息,曲解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和内涵。同时,被上诉人这种错误行为还给韩**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附加了不应有的条件,构成了对韩**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了对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否定和侵害,必须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必要引用韩**是否参保的信息,也必须与生效判决内容一致,即根据上诉人以“刘**”名义为韩**缴纳工伤保险金而存在事实上社会保险关系的内容,认定韩**“已参保”而不是“未参保”。上诉人胜**司作为一家民营中小企业,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拒绝、逃避、减少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情形,应当依法享有基于工伤保险关系所赋予的全部法定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有效。2012年6月8日,于良善向被上诉人提出其妻韩**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缺少韩**与胜**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后经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后,2013年3月22日,于良善正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其妻韩**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被上诉人向胜**司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胜**司于法定时限内报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工伤认定期间,因仍需补正相关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对该案进行了中止。2014年1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了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于良善和胜**司进行了送达。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东区劳人仲案字第0009号仲裁决定和东营区人民法院的(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韩**系胜**司的职工。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调查,2011年8月28日19:O0时许,韩**在胜**司下班后,乘坐于良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丰收村买完菜回家途中行至228省道(北二路)胜利新**集团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发地点确系在丰收村到韩**居住地(八分场屠宰场)的必经路线上。参照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该案中,韩**在回家途中去丰收村买菜的行为属于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合理的要求,属于“下班途中”。在工伤认定期间,胜**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申请人提供和被上诉人调查的相关证据,故韩**应认定为工亡。3、工伤认定书中关于“未参保”的内容不影响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工伤认定书必载内容的列举,但并非对所有内容的限定。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求,在工伤认定书中载明与案件有关的内容。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认定:胜**司与韩**存在劳动关系,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胜**司并未提供为韩**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是对这一客观事实的记载,不能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胜**司仅仅据此请求撤销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于良善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于良善依据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韩**为工伤。其后依法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韩**与上**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韩**的伤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严格依法审查事实和证据,并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韩**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辉公司以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韩**未参加社会保险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是不成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

针对以上审理重点,上诉人胜**司认为:1、除了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理由,由于(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韩**以“刘文静”的名义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以“刘文静”的名字为韩**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与韩**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应该认定韩**已经参保。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不应该出现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因为工伤认定决定一经作出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就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其标明的内容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本案关于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成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应该标明的内容。3、上诉人认可,关于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是否标注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在核定工伤待遇时,事实上还是要以工伤保险管理系统中的内容为最终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还是基于认定工伤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考虑。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1、根据(2012)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认定,上诉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其为韩**缴纳了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是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并是全市统一的,全省各地的样式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是按照我市统一格式对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进行载明,并且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为名为“韩**”的职工办理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基于对该客观事实的记载,并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3、上诉人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向参保机构申请变更参保职工的名字。

一审第三人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关键是韩**是否构成工伤,至于韩**是否参保并不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为韩**缴纳工伤保险,那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否缴纳工伤保险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2、刘**是韩**的弟媳妇,在韩**报名参加上诉人处的招工时,就是用的刘**的身份证,在该单位工作几年间都是用的刘**的名字,但同事们知道她的真实名字是韩**,上诉人发工资也是以刘**的名字发给韩**的。上诉人直到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后,公司领导到韩**家里才知道叫刘**的这个职工原来是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具体到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因此,对于受伤害职工是否参保的最终审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除了以上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还有“参保情况:未参保”的内容,而根据上述规定,该内容并非依法必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

工伤认定决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是该行为内容的载体和体现。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是本案的审查内容。本案中,被诉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劳动者是否参保的内容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况且各方当事人对韩**确认为工亡的认定并无异议。至于韩**是否参保的确认,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因东人社认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韩**未参保的内容不真实,应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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