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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上诉人吕**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吕**从担任东营市**务工程公司经理以来,一直要求义和镇政府为其开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机关事业单位事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事业人员待遇办理退休。2012年2月24日,义和镇政府向吕**作出了《关于吕**要求补交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事项的答复意见》,以吕**要求给予补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事宜不属于义和镇政府行政权限办理范围为由不予办理。吕**不服该答复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义和镇政府针对吕**要求其按照事业单位科级干部的标准为吕**补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及办理退休事宜的请求,作出本案答复的行为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干部任免及福利待遇问题,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吕**于1989年12月2日被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聘干调到该镇政府工作,后被任命为义和**程公司经理。1992年2月9日,经区党委、区政府审批同意的镇政府《关于义和镇实施成立劳务工程公司及经理工作职责工资待遇的请示》中明确吕**工资待遇与政治企业效益挂钩,享受政府的同级干部待遇,吕**的退休问题享受政府同级干部的退休金工资及各项待遇。义和**程公司在成立后经营良好,创税后利润已达到正科级指标标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并没有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就应该依法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也有义务为其依法办理退休。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条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诉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对上诉人吕**所作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为,并不存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因为上诉人吕**是因聘干调到镇政府工作的,成为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成立的义和**程公司的经理,并经请示享受政府同级干部待遇,且至今并未解除聘用,所以上诉人吕**请求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为上诉人吕**开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内部任免及福利待遇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请求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吕**是否应享受科级待遇的人事争议问题及退休后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显然其所诉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合法、正确。2、上诉人吕**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的职权范围,并且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已经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让上诉人吕**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但上诉人吕**拒绝办理,因此上诉人吕**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吕东洲的起诉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就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及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为其开立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正科级工作人员补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同时办理相应退休事宜。根据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是基于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履行相应的行为,这些事项显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涉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工资升降、福利待遇等纠纷均属该条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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