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艳红诉东营经**理委员会、李**房屋改造、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民法院就时艳*诉东营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委会)、李**房屋改造、征收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时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艳*的委托代理人万**、祝**,被上诉人东营**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上诉人于9月21日提出的申请,对本案行政争议进行了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东政办字(2011)97号文件,从东**察局等十三个部门抽调工作人员,成立沂州路房屋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对府前街与南一路之间(沂州路)及商铺进行改造。同日,东营**委会作出东开管基(2011)12号文件,决定对府前街与南一路之间(沂州路)进行改造,改造道路总长约1100米,商铺外立面约186户,道路铺装、绿化、小品及雕塑等改造面积约4.71万平方米。19日,东营**委会将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沂州**部办公室住所及联系电话进行了公示;20日,制定了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补偿方案。23日,对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进行公告。24日,东营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将沂州路封闭,由东营**委会对该路段交通、排水、排污状况进行改造。2012年4月5日,东营**委会与李**签订了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李**同意其所有的沂州路162号房屋由东营**委会进行统一改造。在沂州路统一改造过程中,东营**委会又于同年6月12日与李**签订了沂州路商品房征收协议,将沂州路162号房屋征收并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李**与时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将位于沂州路162号的房屋租赁给时艳*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李**与时艳*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2012年4月28日时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李**。2012年4月28日,李**与时艳*签订了交房认证书,时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东营**民法院(2013)东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改造工程自2011年8月23日既已公告、实施,故上诉人(时**)作为房屋改造期间的房屋承租人及经营者,与被上诉人(东营经**理委员会)的房屋改造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时**是本案中因东营**委会对沂州路162号房屋改造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二、关于东营**委会对沂州路房屋改造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东营**委会对东营市东城沂州路及商铺进行改造,是按照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字(2011)97号文件履行工作职责。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城市道路、房屋改造作出禁止性规定和程序规定的情况下,东营**委会依照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对东营市东城沂州路及商铺进行改造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确认违法。三、关于东营**委会对沂州路162号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沂州路162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李**即被征收人,时**只是于2011年3月15日开始租赁经营使用过该房屋。2012年4月28日李**与时**签订了交房认证书,时**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东营**委会于2012年6月12日与李**签订沂州路商品房征收协议,征收沂州路162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艳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征收沂州路162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发布征收、改造公告,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就在征收范围内。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确认所租赁的房屋是否进行征收,得到的答复是改造。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对房屋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对室内的装饰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导致上诉人未获得相应赔偿和补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先拆除,后征收,该征收行为应确认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改造行为难以确认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沂州路征收改造工程,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房屋使用人(即经营者),但被上诉人却仅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事宜,补偿款拨付给了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负责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停业期间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参与补偿协商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公告中明确说明征收及改造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均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信赖保护等法律原则,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营**委会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本案房屋,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征收行为。被上诉人征收原审第三人财产时,上诉人已不具有任何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征收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征收是协议征收,而非强制征收。被上诉人是在征得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实施征收的,故被上诉人的征收是合法的。3、上诉人并非财产所有权人,而仅是使用权人。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中确定了上诉人要在4月28日之前交房,直到6月1日,上诉人将房屋交还给原审第三人,签署了交房确认书,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征收行为已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房租,故上诉人已不再是合法的承租人。原审第三人在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被逼迫的情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庭审重点援引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

二审对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东政办字(2011)97号文件,成立沂州路房屋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对府前街与南一路之间(沂州路)道路及商铺进行改造。同日,东营**委会作出东开管基(2011)12号文件,决定对府前街与南一路之间(沂州路)进行改造,改造道路总长约1100米,商铺外立面约186户,道路铺装、绿化、小品及雕塑等改造面积约4.71万平方米。19日,东营**委会将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沂州**部办公室住所及联系电话进行了公示。20日,制定了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补偿方案。23日,对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进行公告。24日,东营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至12月1日将沂州路(运河路至南一路)实施道路交通封闭,由东营**委会对该路段交通、排水、排污状况进行改造。2012年4月5日,东营**委会与李**签订了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李**同意其所有的沂州路162号房屋由东营**委会进行统一改造。在沂州路统一改造过程中,东营**委会又于同年6月12日与李**签订了沂州路商品房征收协议,将沂州路162号房屋征收并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时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将位于沂州路162号的房屋租赁给时艳*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租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时艳*向李**支付租金30000元。同年8月23日,东营**委会发布《东营经济开发区沂州路房屋征收及改造公告》,决定对沂州路(府前街-南一路)实施改造。9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路段实施道路交通封闭。2012年3月30日,李**对时艳*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返还侵占李**的房屋;支付侵占房屋期间的占用费48000元。同年4月5日,东营**委会与李**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东营**委会补偿李**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资金及合法附属物损失共计73199.36元。4月25日,李**与时艳*达成以下协议:对改造补偿款约730000元进行分配,李**得39000元,其他归时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4月28日时艳*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李**;协议在沂州路改造指挥部提交后生效。协议达成后,李**申请民事案件撤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6月1日,李**、时艳*到沂州路改造指挥部签订《收款交房确认书》,两名政府工作人员同时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确认:承租人已收到政府各类补偿款总计34191.36元,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房屋已交回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内所有现存的装饰、装修及设施归房屋所有人所有,房屋内的一切物品视为承租人自动放弃。6月12日,东营**委会与李**签订《沂州路商品房征收协议》,东营**委会并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

2012年9月,时**以东营**委会为被告,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营**委会对其所租赁房屋实施的改造行为违法。东营市东**民法院以时**不具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时**的起诉。时**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时**作为房屋改造期间的房屋承租人及经营者,与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房屋改造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继续审理期间,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东营**委会实施的改造及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管委会就涉案房屋实施的改造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改造,其与原审第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改造补偿协议,并要求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双方的民事争议。在双方民事争议协商处理完毕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支付了改造补偿款。应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改造期间实施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改造补偿款协议时,仅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补偿事宜,未与上诉人协商,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经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改造补偿协议后,原审第三人即与上诉人就补偿款的分配、租赁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亦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改造补偿协议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征收,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之后实施的。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向房屋所有权人交付房屋后,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对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亦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无权就该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原审裁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