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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东洲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上诉人吕**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事业单位事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事宜。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吕**申请补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原告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适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其按照事业单位科级干部的标准为原告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事宜的请求,作出本案答复的行为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干部任免及福利待遇问题,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的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涉及奖惩、任免等决定的工作人员,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问题,且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记过等内部行为,因此原裁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是错误的;上诉人是1989年河口区义和镇依聘干调到镇政府工作,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依法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手续。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且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镇政府间的人事关系及镇政府为上诉人享受同级干部退休工资及各项待遇经请示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既没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手续,也没有人事档案材料,更没有聘干手续,其工资没有纳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显然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参加东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能补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上诉人应为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合法。

一、二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给予办理退休事宜。分析上诉人吕**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基于上诉人认为自己应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作的请求,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不具备以上身份特征,显然该争议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涉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工资升降、福利待遇等纠纷均属该条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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