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赔偿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王**诉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东**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在行政强制具体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8年,在上诉人未婚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北**生办、北**出所工作人员将外村人“于**”落户到上诉人名下,取名“王**”。上诉人多次反映,但是一直未果。1995年1月,上诉人结婚后,北**生办工作人员以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了查抄,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多次向上级反映计生办、村干部的违法事实,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的多次反映已经将诉讼时效中断,为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9号裁定的行为是错误的,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协调的申请和协调方案。合议庭成员到上诉人王**所在的利津县北宋镇褚官村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协调,故协调终止。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王**诉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东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