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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营**教育局、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东营**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姜**,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刘**向东营市市长信箱反映其工作情况,东营市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拟办意见为:“拟转东营区政府进行办理,将办理结果于10月20日前径复来信人,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盖单位公章)。”2009年10月16日,被告区教育局作出办理结果,处理意见为:“鉴于刘**很长时间未到岗上班,没有履行国家公职人员应有的工作职责。同时,按照当时的编制部门要求,核销其编制,没有不当之处。因此,刘**提出‘恢复公职’的要求不能同意。”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17日和2011年1月4日,刘**分别向两被上诉人递交申请书,反映其教师编制、公职及安排其上班工作等情况,并盼尽快给予其答复。因两被上诉人未针对刘**提出的编制和公职等问题予以答复,刘**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对其编制、公职、上班的申请作出答复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公职等事项的处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五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区教育局是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队伍的人事管理工作,对在编教师有奖励和处罚权。史**教委是按照区教育局的要求,对刘*五的情况进行上报。2、区人社局是东营区人事局和东营区社会保障局合并后的机关,对合并前的法定职责有承继性。东营区人事局和东营**公室合署办公,是政府机关内部分工,对外都称人事局,公职人员的调动是人事局的权限而不是编制部门的权限。对上诉人编制的核销,其前提必须是区教育局对上诉人进行了处分,如果没有处分,不可能剥夺上诉人的公职。编制、公职等事项的处理并非是内部行政行为。其处理的前提是对上诉人是否违法违纪审查后作出的处理,同时应当告知上诉人有申诉、仲裁、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答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不是内部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教育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答复的事项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请求答复的事项涉及公职、上班和编制三方面内容,均属于单位内部人事处理的范畴,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质的区别。2、核销上诉人教师编制不是区教育局的职权,也不是区教育局给予上诉人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区人社局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对区人社局的起诉。多年来,原东**事局与东营区**会办公室合署办公。对机构编制的审核、审批、管理是东营区**会办公室的职责。根据东区发(2010)2号文件关于东营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2010年2月底以前完成机构改革。组建区人社局,将区人事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区人社局。原与区人事局合署办公的东营区**会办公室单独设置,列入党委机构序列,区人社局没有管理审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职能。上诉人起诉事项与区人社局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区人社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请求的编制及工作安排等事项。两被上诉人认为区教育局已经书面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过反馈,并将结果告知上诉人。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区人社局负责管理人事问题,审核人事问题是其职责,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区人社局认为根据东区发(2010)2号文件关于东营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与区人事局合署办公的东营区**会办公室单独设置,列入党委机构序列,区人社局没有管理审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职能。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编制、公职、上班事项作出答复和处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编制、公职、上班的申请作出答复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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