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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丙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丙诉称:原告系张某某与陈**之子,现户籍所在地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沟村,户主为其父陈**。其**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现张某某与陈**已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张某某抚养。为生活所需,原告根据子女投靠父母的相关规定,申请将户口随母迁入被告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出具同意接收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户口迁移事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同意接收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的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户籍迁入手续。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8日书面申请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向被告村村主任提出过将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的申请。

证据2、张**户主主页、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

证据3、陈**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户口在河口区六合街道后沟村,一直没有迁出,且原告是陈**的儿子。

证据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与陈**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

证据5、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澳**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口区六合街道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张某某长期生活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附近的公司工作。原告随母亲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所在辖区的幼儿园上学。

证据6、孙**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张某某从第一个孩子出生就居住在被告村。原来和其母亲一起居住,房子拆迁后张某某就和两个孩子居住生活,并在被告村南区的东南角盖了房子。我和张某某一起到村委会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村,村委会没有同意。我和张某某是街坊关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2008年10月24日出生,是张某某与陈**的儿子。出生后随父亲落户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后沟村。2015年1月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原告长期随母亲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河口区六合街道中心幼儿园。原告母亲在被告村盖有别墅一套并长期居住在被告村。2015年1月8日,原告母亲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长期随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其要求将户口随母迁入被告村,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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