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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张*是被告村村民,于2013年12月20日与侯**登记结婚,张*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未迁出。张*婚后于2014年7月3日生育原告侯某某。原告出生后,原告父母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落户手续,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落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15日书面申请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为原告落户的申请;证据2、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张*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张*的儿子;证据4、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证据5、2014年12月9日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村村民,长期居住在被告村,户口没有迁出过。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3日出生于河**民医院,是张*与侯**的儿子。原告母亲长期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该村有别墅一套,其户口也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4年7月15日原告母亲向被告申请协助原告办理落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母亲长期居住在被告村,且在该村有别墅一套,其户口在被告村也一直未迁出。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落入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侯某某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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