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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5日按人口发放2013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7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以原告曹某某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9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4日《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2011年1月10日《零工工程和土地承包分配会议记录》一份。被告以上述七份证据分别证明有权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是由村民决定的以及分配方案的确定和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条件,并证明补偿款分配决议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并说明原告不符合常住人口的实际要求,结合(2012)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在被告分配2013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时拒绝向原告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2014)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居住生活在某村,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应享有分配权,但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没有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分配土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二、依照最**法院的司法精神,村民因征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各级法院对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征地补偿费产生的纠纷实践中都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裁决;四、分配方案是村民会议决定的,被告只是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出嫁女、外甥如果享受村民待遇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在村里实际居住生活,而原告不符合相关的分配条件。综上所述,不给原告分钱是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并且本案以行政诉讼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七份会议记录是被告近期补记的,此前并没有相关村民代表记录,且会议记录内容剥夺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1年3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是以2008年、2009年度分配方案为依据的,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通过时原告并不是村集体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否具备经济成员资格是以分配方案形成的时间为准,并且原告是否在该村居住生活并不以户籍所在地为证据,还要依靠土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七份会议记录均具有真实性,2008年12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六份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中关于落户人员条件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定的内容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1956年出生并落户河口区新户镇某村,1986年开始外出打工,并为了孩子上学办理了城镇户口,先是挂在新户镇东村,后又迁到了河口区水利局。2009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投靠(原告妻子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和照顾年迈的母亲为由,又将户口迁回了某村。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4年1月25日,某村将2013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村民发放,每人70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曹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村集体土地收益款,该收益款归被告管理和使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综上,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曹某某的户口在2009年迁回了被告村,并在被告村长期居住和生活,其已经被被告村实际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因此,其应自户口迁入本村之日起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被告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广泛征求了村民的意见,被告的分款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但作为土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本案被告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被告依法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2013年度土地补偿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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