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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不履行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不履行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审批表一份;证据2、1996年房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据3、1997年8月1日房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据4、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落户单位为新户镇镇直。

第二组证据:证据5、东营市河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7、赵**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据9、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委会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0、房某某缴纳2014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1、房某某缴纳2013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12、房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据13、1993年至2001年新户镇某村农业税费收取、集体分红等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某村人口及户统计表一份;证据15、山东省公安厅鲁**(2006)302号文件一份;证据16、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12)41号文件一份;证据17、东营市公安局东**(2012)18号文件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原告在河口城区拥有住房,其实际居住地不在新户镇某村,不符合户口迁入某村的政策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于1965年10月19日出生在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并一直生长、生活在该村。因原告前夫赵**户口迁移变动,原告户口于2011年转入河口区新户镇镇直。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12月4日换证,住址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84号。因户口住址与身份证住址不一致,给原告的生活和社会活动带来极大不便。经原告与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商定,新户镇某村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某村,并经新户镇镇长及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在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百般推拖,拒不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其向被告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拒绝及其现在的基本生活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原告户口迁入该村,并确认原告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证据2、户口迁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户口迁入该村,并经新户镇镇长张某某签字、新户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证据3、临时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4日申领身份证时,经被告确认其家庭住址为新户镇某村;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落入户口增容费5000元;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6日赵*等人迁出户口时,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并经被告确认;证据6、2014年1月6日新户镇某村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7、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乙离婚,没有和刘*乙一起居住生活,仍居住在某村;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户镇某村租赁了北屋四间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证据9、盖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据目的同证据8。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辩称:被告不许可原告将户口迁入新户镇某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政策要求。原告原为新户镇某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95年12月原告前夫赵*甲主动申请将原告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落户在新户镇镇直(原为新户乡乡直)。2012年3月原告房某某与赵*甲离婚,其共同财产位于河口区团结街归房某某所有。原告自新户镇某村迁出后,未缴纳任何农业税费,也未享村集体分红等权利,在某村无住房且不在农村实际居住。根据相关户籍政策,公安机关不许可其户口迁入新户镇某村,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居住在新户镇某村,具备户口迁回原籍的条件,被告不予办理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某村。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8、9、13、14均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收集,不能作为认定其合法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9月24日离婚、2013年6月1日在新户镇某村租赁北屋四间、2014年1月8日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落入户口增容费5000元以及新户镇某村同意原告户口迁入本村等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情况。

综合庭审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出生于河口区新户镇某村,1995年12月20日由其前夫赵**申请并经东营市公安局审批,原告户口通过农转非由新户镇某村迁入新户镇镇直,详细地址为新户镇某村84号,该地址为集体户。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其前夫赵**经东营**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并由(2012)河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位于河口区海盛路楼房一套及房内一切物品归原告房某某所有;位于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平房5间(带院墙)归赵*、赵*共同所有……”目前该调解书已生效。2013年1月6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拒绝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房某某与刘*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刘*甲在河口区新户镇某村的北屋4间,租赁期限为三年,并支付了前两年租费。2014年1月8日原告根据同年1月6日新户镇某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内容,向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落入户口增容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同时根据**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及《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办理的户口迁移属于需经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事项,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据此规定,原告是否在新户镇某村经常居住是需要查清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据以拒绝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主要证据是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近二十年不在新户镇某村居住的证明和吴某某证实原告多年不在新户镇某村居住的询问笔录,这两项证据分别是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6日,即在被告拒绝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此两项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合法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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