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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东营**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鞠*诉称:原告母亲董某某与父亲鞠*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2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董某某抚养并随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村村民孟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的户口依法迁入被告村。原告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为生活和上学方便,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该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落户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0月15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提出了将原告户口迁入该村的申请。

证据2、鞠*某的《居民户口簿》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鞠*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在山东省沂水县泉庄乡张宅村。

证据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董某某与父亲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跟母亲共同生活。

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董某某与被告村村民孟某某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5、孟某某的《居民户口簿》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索引表、原告母亲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

证据6、2015年1月8日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居住多年。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母亲董某某是我村村民,在多年前因婚姻户口迁出。2007年村两委和村民代表拟定了村规民约,并在2014年进行了修订。根据村规民约规定,原告户籍不能列入我村户籍管理,但是原告随母亲长期在我村居住是事实,希望法院兼顾法律与村规民约,依法公正审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鞠*2000年1月9日出生,是董某某与鞠*某的婚生女儿。2000年9月9日原告随父亲落户在山东省沂水县泉庄乡张宅村。2014年4月28日,原告母亲董某某与父亲鞠*某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原告长期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并就读于附近的河口区实验学校。2014年5月1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村村民孟某某登记结婚。并因夫妻投靠于2014年10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被告村以村规民约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长期随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其要求将户口随母迁入被告村,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鞠*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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