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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刘村村民,2001年12月11日与崔某某登记结婚。崔某某是被告村村民,原告与崔某某结婚后一直住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建有楼房。两个儿子的户口都随母亲崔某某安落在被告处。原告随家人长期住在被告村,户籍却落在异乡他村,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为了生活的便利,原告选择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迁落户口的请求,被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落手续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16日书面申请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将户口迁落在被告村的申请。

证据2、李**和崔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崔某某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证据3、2014年11月22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资产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村有住宅楼一处。

证据4、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村盖有房屋,被告村拆迁时把原告的房屋拆除了,协议约定补偿原告120平方米楼房一套。

证据5、崔某某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崔某某、赵**、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妻子崔某某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在被告村。

证据6、李**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户口在利津县盐窝镇刘村。

证据7、某村改造房屋拆除验收申请表及村居改造补偿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村拆迁前有独立的住房。

证据8、穆**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在某村盖有别墅,楼号是120号,大约是2011年秋后建的,原告是我的表姐夫。”

证据9、崔**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原告2011年在某村盖了别墅,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2年5月18日出生,落户于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刘村。2001年12月11日与崔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崔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未迁出。2012年12月17日,因被告村拆迁,崔某某与被告村签订了《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拆除在被告村旧村的房屋,享受免费配送楼房120平方米。2011年原告在被告村盖了别墅一套。原告婚后和妻子崔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的申请,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妻子崔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婚后随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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