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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孤岛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金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孤岛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镇苑村居民自治表的三份办公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村居改造是村民自治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证据2、2015年1月12日孤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不是镇苑村村民,不在该村居住,也没有房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曾向各级人民政府上访,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被告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孤岛镇人民政府与胜利油**限公司签订的包括68户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2、孤岛镇人民政府与胜利油**限公司签订的包括68户土地在内的相关合作协议;3、镇苑村改造项目规划书;4、镇苑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5、包括胜利油**限公司在内的镇苑村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招投标书。但被告以上述政府信息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上述政府信息与原告权益息息相关,被告拒不公开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孤岛镇共青团路两侧68个被拆迁户曾经在2014年6月份和11月份先后两次向被告孤岛镇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人要求被告将申请的信息以复印件的形式寄交给申请人的代表,被告既没有寄送也没有答复。

证据2、《关于个体户建房占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993年5月5日济**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青团路68户居民签订了关于个体户建房占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包括原告在内的68户居民获得了位于济**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在造纸厂东水库北侧一宗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3、《关于限期提交审核材料并选房的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共青团路68户的建房占地被胜利油**有限公司开发,开发的前提是被告将这宗土地开发权交给了胜利油**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孤岛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镇苑村改造是经过居民、党员等代表表决通过的,是村民自治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是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被告没有保管保存该内容,无法公开。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和依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没有被侵占,且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经办人未出庭作证,应为无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与被告的职权无关,且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认为证据2与原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协议转让的土地存在关系;认为证据3是由胜利油**有限公司做出的,不是被告的行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孤岛镇共青团路两侧拆迁时,对共青团路两侧有沿街商铺的68个被拆迁户在现镇苑村村址进行了安置。原告是被拆迁的68户成员。2013年6月11日,胜利油**责任公司与各优惠购房户签订了《九三年共青团路拆迁户优惠购房协议》。2014年10月28日,胜利油**责任公司发布了《关于限期提交审核材料并选房的公告》,该公告明确共青团路拆迁户在镇苑村已经分配安置用地的即为优惠购房户。2014年11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46人向孤岛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镇苑村改造规划、补偿等有关信息。孤岛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接待了申请人代表,并口头答复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据此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据此,对当事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本案中,结合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原告对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进行了口头答复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口头答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原被拆迁户成员被安置在镇苑村村址上。现镇苑村实施改造建设,原告申请公开镇苑村改造的相关政府信息可以认为系根据自身生活的特殊需要提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苑村作为被告所辖村庄,进行改造建设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时理应一并提交相关材料。《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据此规定,被告负有对镇苑村改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即便原先没有获取镇苑村改造的相关材料,2014年11月份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制镇苑村改造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查找和检索。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并拒绝公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对其拒绝公开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申请的5项具体信息被告是否制作或获取以及是否应当公开,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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