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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房秀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3月10日新户镇某村整村迁建位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根据被告村村民宅基地的划分和确认,原告及其父母在被告村没有宅基地,不在该村经常居住。

证据2、《村规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村《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女孩嫁到外村后生育的子女不允许落户本村,户口已入本村的从今日起不再享受一切待遇。《村规民约》有村民的签字。

证据3、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母亲彭某某不在被告村居住生活。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的父母2012年11月15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原告父亲刘*的户籍登记在滨州市沾化县下河乡。原告母亲的户籍在被告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可随父或随母落户。原告选择随母落户,而被告却不同意将原告户籍落在被告处,故双方形成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落户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彭某某的身份证、彭**户主主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母亲彭某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2、结婚证、刘*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彭某某与刘*2012年11月1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

证据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出生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

证据4、证人彭**的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彭**,系原告外祖父。原告出生后经常居住在某村。原告的母亲在某村有房子和宅基地,房子是经镇上批准盖的。原告母亲结婚后有时在婆家住,有时在娘家住。原告学会走路后,其母亲外出打工。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父亲的打工情况不了解。

证据5、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落户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其母不在我村经常居住生活,其落户请求不符合**安部相关规定。《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因此户口登记地是“经常居住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与父亲登记结婚后,就随夫到外地的婆家居住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母亲已离开住所地两年。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生,至起诉时已经一岁,原告与其母在我村没有房子,也无宅基地,不可能在我村“经常居住”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我村不是原告及其母亲“经常居住”的地方。**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实地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因此,原告应向本人或其母亲“常住”的地方申报户口。二、原告诉请落户我村,目的是参与我村的集体经济分配。**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用意是解决未成年人的入托、上学和教育问题,原告想以此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系解读错误。原告母亲出嫁后,不再参与村里的一切活动,不再尽村民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再享有我村村民的权利。三、随着户口改革的深入,户口与集体经济收入分配脱离,原告的问题也就能解决。我村地处偏远,入托、上学不便,基础设施落后,村民不愿接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只能显示2012年3月10日时被告村的宅基地情况,而不能反映现在的实际情况;认为证据2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规定;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村里的有关宅基地和房屋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经常居住地在被告处;认为证人彭**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原告满一岁了应按《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其经常居住地登记,被告不具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及其母亲不在被告处经常居住生活,不应在被告处落户。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村内现有宅基地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本村女孩嫁到外村后生育的子女不允许落在本村等相关规定违背了我国男女平等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彭**出庭证言中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在被告村有宅基地和房屋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的户籍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2013年10月16日出生在河**民医院,是彭某某与刘*的婚生子。原告母亲彭某某是被告村村民,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原告父亲的户口登记在山东省沾化县下河乡。原告出生后,随母亲在姥姥家和奶奶家轮流居住生活。2014年12月份原告母亲开始在河**信公司上班,并和原告父亲刘*一起在河口区租房居住。原告由奶奶照顾,有时随父母居住在河口区,有时居住在奶奶家。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原告落户在被告村,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相关出生落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山东省公安厅2014年2月15日下发的鲁**(2014)7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出生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出生登记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公安派出所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做好出生人口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是办理出生人口户口登记的法定证件,无需村(居)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落户介绍信。……”由此可知,公民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出生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村(居)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具落户介绍信并不是公民办理出生登记的法定条件,村委会没有协助公民办理出生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2013年10月16日出生。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户籍管理政策规定,公民出生落户需要村委会出具落户介绍信。但2014年2月15日山东省公安厅鲁**(2014)74号文件下发实施后,村委会已不再具有协助办理出生落户手续的职责,原告可直接去公安部门申请出生登记。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的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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