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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营市**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张*甲201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民医院,是张*乙与张**的婚生女,2014年7月2日落户于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29号,父亲张**2014年9月28日在河口开发区山东旭**有限公司上班。因为长期随母亲张*乙居住被告村,故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以村内现有村规民约为由多次拒绝不予办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落户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7月28日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村村主任提出过将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的书面申请;证据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现在在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29号;证据3、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4、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的身份。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张**的女儿;证据6、2014年10月25日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长期居住在被告村。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民医院,是张*乙与张**的女儿,2014年7月2日随父亲张**落户在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29号。原告母亲张*乙出生落户并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提出了将原告户口迁落在被告村的书面申请,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并在该村长期居住。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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