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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出生于河**民医院,现住被告村。原告父亲的户口在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焦沟村,现为通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由于原告的父母在河口区购买了住房且均在河口区工作,不想再回曲阜老家,原告以后也要在河口区上学、入社保,所以原告想将户口随母亲落入被告村。原告出生后,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落户,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随父亲落户于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焦沟村。现原告面临在河口区上学及入医保问题,原告父母希望把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但被告拒绝办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10日书面落户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申请过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证据2、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26日在河**民医院出生,是毕某某和高*的婚生子女;证据3、毕某某与高*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证据4、高运伟户主页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东焦沟村;证据5、黄**户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6、2014年9月9日东营市**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是东营市黄河口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职工;证据7、2014年9月9日山东胜利通**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是通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4月26日出生,是毕某某与高*的婚生女儿,2013年3月7日随父亲高*落户在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东焦沟村。原告母亲毕某某出生落户在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父母分别为东营市**训学校、山东胜利通**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出生后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3年2月10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提出了将原告户口迁落在被告村的申请,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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