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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经检察院督办,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滞纳金308元。申请人因被执行人韩*乙无计划生育,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作出东河费征字(2014)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韩*乙与袁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在滨州**产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12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未违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加收滞纳金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韩**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1292元,滞纳金308元(缴纳银行:农行河口支行;账号:15313001040000820;户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费674元,由被执行人韩**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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