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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刘*是被告村村民,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并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生在被告村,出生后随父亲陈**落户在利津县盐窝镇和平村。原告父母在被告村建有楼房,原告出生后和父母都长期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创办的幼儿园学习。因户籍落在异地,给原告的生活及学习带来许多不便。为此,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请求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过为原告迁落户口的申请;证据二、证人于妮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陈**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现在在利津县盐窝镇和平村171号;证据四、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刘**户主主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刘*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五、刘*身份证一份,证明刘*的身份信息;证据六、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刘*的女儿;证据七、结婚证一份,证明刘*与陈**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证据八、2014年11月28日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长期居住在协胜村。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8月20日出生,是刘*与陈**的婚生女儿,2012年2月25日随父亲陈**落户在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和平村171号。原告母亲刘*出生落户在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就读于三义合幼儿园,并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2014年8月原告母亲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了将原告户口迁落在被告村的申请,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原告在当地幼儿园上学,且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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