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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某村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是山东省利津县村民。2001年原告与杨*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两人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9日又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复婚。杨*是被告村村民,原告自2001年一直居住在被告村并在被告村建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原告选择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0日多次向被告提出安落户口的请求,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迁移户口的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6月6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过将户口迁入被告村;证据2、杨*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杨*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3、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山东省利津县;证据4、张某某与杨*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杨*是合法夫妻关系。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并落户于山东省利津县。2014年5月9日与杨*登记结婚。杨*出生落户于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婚后和妻子杨*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将个人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被告均未协助办理相关户口迁落手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案中原告妻子杨*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婚后随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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