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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某出生于被告村,并且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2013年2月1日原告出生。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王**口头要求将原告户口随母亲落在被告处,被告拒绝。2014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申请,至今原告户口也未落入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孩子可以随父亲落户,也可以随母亲落户。现原告想随母亲落户于被告处。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户口落入被告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负责人申请为原告落户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多次拿着书面申请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落户;证据2、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刘某某的户口在被告村;证据3、王**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刘某某和王**的婚生子女;证据4、王**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据5、刘某某与王**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母亲与父亲是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2月1日出生,是刘某某与王*乙的婚生子女。原告母亲刘某某出生落户在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将原告户口落入被告村,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相关落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该村。原告要求随母亲落户到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甲办理落户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口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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