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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诉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村村民毕**登记结婚,婚后和妻子长期定居被告村,并在被告村盖有别墅一套。2000年儿子李某某,随母亲毕**落户被告村。因户口问题给生活以及计生关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允许其随妻子毕**落户被告村,一直未获批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准许原告落户被告村。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毕**和其子李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据2、毕**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3、李**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据4、李**与毕**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妻子毕**是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原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符合夫妻投靠的户籍管理规定。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村民,1999年11月16日与被告村村民毕**结婚,婚后和妻子毕**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妻子毕**的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而原告的户口仍在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罗家村。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妻子毕**生育一子,其子李某某随母落户在被告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将个人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被告均未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妻子毕**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妻子迁入被告村,符合配偶投靠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李**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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