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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东营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以下简称河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杜*,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口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东公河分(孤)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8日9时5分许,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因房屋纠纷,携带5升汽油和打火机窜至孤岛镇金龙蔬菜批发市场一平房内,不顾屋里有人居住将汽油泼洒在卧室、客厅、偏房等处威胁要烧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马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李**、刘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3、马**询问笔录一份;4、马某某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5、刘**与付**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6、刘**收到购房现金2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马某某与他人存在房屋纠纷,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许,携带5升汽油和打火机窜至争议房屋内泼洒汽油并扬言放火烧房子,对屋内三名居住人及周边群众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收缴审批表及收缴物品清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1(证明口头传唤)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受害人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3月8日案件发生前,所列受害人曾三次强行撬锁进入原告房屋内,被告出警但未予合理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多次推诿,致使3月8日案件发生。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实属正当维护合法权益,而被告未对处罚决定书所列受害人强行闯入原告房屋内作出处理,而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河分(孤)行罚决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除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居民身份证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又向本院提交了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房屋是原告本人的。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口分局辩称,2014年3月8日9时5分许,孤岛派出所接到李**的报警电话。报警人称:2014年3月8日9时许,原告携带汽油和打火机窜至其住处,将汽油泼洒到卧室、客厅、偏房等处声称要点火烧房子。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孤岛镇金龙蔬菜批发市场一平房内,该平房左右与其他平房相连,前后平房均有人居住。民警到达现场时,报警人李**和另外两名在该平房居住人员及原告、原告姐姐马**均在现场,出警民警对现场紧急处置后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经调查证实: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与他人存在房屋纠纷,携带5升汽油和打火机窜至争议房屋,不顾李**等三人在屋内居住的事实,将约2.5升汽油泼洒在平房卧室、客厅、偏房等处扬言放火烧房子。其中在原告泼洒汽油时,居住人王某某正在平房东卧室睡觉。原告的行为对李**等三名居住人及周边居住群众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4年3月8日,我在东屋睡觉,刘某某说有人泼汽油,我赶紧起来把我的被子抱到了车上,到西屋后,发现西屋的被子、毛巾被、床单和客厅的沙发都被泼湿了,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对证据2、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需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称不认识证据4中合同相对方;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房屋曾经是马某某买的,不影响后续转让行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马某某曾经买房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报警称其位于孤岛镇金龙蔬菜批发市场的房屋被撬,被告出警查明被撬房屋涉及房屋买卖纠纷,多次告知原告以协商或诉讼解决房屋纠纷问题。2014年3月8日9时左右,原告携带一满桶汽油(约5升)和姐姐马**来到争议房屋内,将约2.5升汽油泼洒在西侧偏房的地上、西侧卧室的床上、客厅的沙发上等处,声称要烧房子。当时李**、王某某和刘某某均在屋内居住,其中王某某正在东侧卧室内睡觉。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经立案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现已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公河分(孤)行罚决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争议房屋系原告马某某2010年6月30日从东营**限公司购买。2013年8月30日,马某某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2日,刘**又与付**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日收到付**支付的购房现金25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河口分局具有对河口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8日9时左右,原告马某某携带约5升汽油和打火机来到位于孤岛镇金龙蔬菜批发市场的房屋内,不顾屋内有人居住,向西侧偏房的地上、西侧卧室的床上、客厅的沙发上等处泼洒了约2.5升汽油,并声称要放火烧房子。原告虽多次强调其是向自己房屋内泼洒汽油,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正当防卫。但从认证情况来看,该房屋因买卖纠纷明显存在权属争议,且不论房屋权属如何认定,原告泼洒汽油阻止他人居住的行为都为不当行为,客观上威胁到了屋内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其认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程序方面,被告从受案登记、调查、权利告知、审批、决定和执行等环节都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被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河口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东公河分(孤)行罚决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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