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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以下简称河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迟**、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口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东**(治)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李**煽动、伙同一百余人到河口区政府前公共广场多次非法聚集,经区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李**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参与了非法聚会,并在现场发放材料。2、张**、张**、张**、崔**、王**、刘**、吴*询问笔录各一份;3、河口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自2014年2月24日起,为阻止政府上城市公交,每天有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政府门前开放式广场聚集10日左右,进行非正常上访,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4、王**、刘**、吴*辨认笔录各一份;5、魏**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4、5拟证明李**在集会中表现比较积极,曾多次参与并煽动其他出租车司机非法聚集。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李**在现场发放宣传材料。

第二组证据: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传唤审批表;14、传唤证;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办理李**煽动非法集会案中,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罚执行、家属通知等执法环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程序违法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根据《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到信访局上访。《信访条例》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是其中一名代表,从上访到现在区信访局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在上访第七天区领导接访并劝原告早点回去跑车,从此再没去上访。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被告还违规使用警力、违法没收手机、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也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东**(治)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除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居民身份证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又申请证人李**、张**、袁**等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依法准许并通知五人出庭作证。开庭日有两名证人因故未参加庭审作证,亦未提交书面证言。李**、张**、袁**三人到庭出具证言,拟证实情况综合为没有50余名民警维持秩序,原告是正常上访,没有煽动非法集会。

被告辩称

被告河口分局辩称,被告民警在工作中发现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河口区政府前公共广场非法聚集,被告立即派出50余名民警每天在现场维持秩序,协同区信访局、交通局工作人员对聚集人员进行劝离,同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明:因对区政府规划实施城市公交计划等问题不满,自2014年2月24日起,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区政府门前公共广场非法聚集并将出租车停放在该广场及周边。期间,多名区委、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多次约谈出租车司机代表,但受少数人鼓动,聚集人员拒不离开。据调查,原告在非法集会中表现积极,曾散发宣传品,鼓动出租车司机到台阶上坐着,并当众表示:“如果上公交,就到东营、济南上访”。根据现场工作人员反映,原告还多次召集出租车司机进行商谈。综上,原告无视《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为向政府施压,煽动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区委区政府门前公共广场非法聚集集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煽动集会,原告是正常上访;认为证据6是非法制作,视频中原告发放的材料是领导让写的,不是宣传资料;认为证据10没有公安机关的名称;认为证据11没有家属签字,被告程序违法;认为证据12、13、14、15未向原告出示,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李**、袁**、张**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名证人均为出租车司机,和原告认识,都参与了非法集会,同为违法嫌疑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几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自2014年2月24日起,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政府门前开放式广场聚集集会10日左右,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原告参与了这次集会而且表现积极,发表过“到台阶上坐着”等煽动性言论,在集会中起了一定的组织协调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获取手段虽为行政执法部门偷录,但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视听资料中无法获知原告发放的资料内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12、13、14、1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证据7、8、9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和张**的出庭证言部分是对亲历事实的陈述,部分是对原告是否煽动集会、是否非法集会的判断,判断部分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述部分可以证明现场没有50余名民警维持秩序,本院予以认定;但集会期间见到过原告往东营跑车、在公园附近休息、在政府东边路上停车等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集会中的表现情况,且证人与原告同为出租车司机、同为集会参加人,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对其证明原告没有煽动集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袁**的出庭证言只是对李**是否正常上访、是否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作了判断和评论,未客观陈述亲历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起,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河口区政府党政办公楼前的公共广场聚集集会10日左右,并将出租车停放在该广场及周边,经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期间出现过在公共广场集体下跪、大声呼喊等过激行为。原告在这次集会中表现积极,曾召集七八十名出租车司机坐在区政府门前的台阶上,发表过“如果上公交车,我们就上东营、上济南上访”等言论,并多次召集司机商量事宜。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煽动非法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投送河口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河口分局具有对河口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100余名出租车司机在河口区政府门前开放式广场聚集集会10日左右,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上访,并经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拒不离开。原告在集会中表现积极,虽不能证明其发放过宣传资料,但召集七八十名出租车司机坐在区政府门前的台阶上、多次组织司机商议等行为表明其在集会中起到了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煽动作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参与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人数问题,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原告积极参与、工作人员多次劝阻的事实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在程序方面,被告从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审批、决定、执行等环节都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抗辩意见中涉及的“抓人时未出示证件、违法没收手机等”与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被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和撤销东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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