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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东**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一份;

证据二、《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一份;

该两份协议主要内容:本案原告(乙方)与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甲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为促进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实施签订该两份协议,协议就拆除房屋的情况、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方式、优惠政策、乙方自行拆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

证据三、东河国用(2005)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该土地证载明其项下土地系工业用地。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将原告营业中的商铺给予了断水、断电,之后找到原告谈商铺的拆迁事项,因商铺已无法营业,在被逼无奈下接受了被告不公平的正房每平方360元,偏房每平方180元和港一路以北海滨路以西金港商场补偿安置事项。由于被告原因,安置房至今不能营业;原告的房子始建于1993年,是建立在未被利用的荒芜的国有土地上,当时河口区土地局委托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土地使用金,房子占用的土地属于有偿使用;房屋价值标准补偿,因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补偿,显示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没有依法在原告所属征收范围内做出征收公告。由于被告没有做到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效。没有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导致原告没能及时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导致原告被迫自行租房,从2011年4月至今,原告须每年支付数额较大的租金;被告的征收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海港路与海滨路交叉路口,海港路以南海滨路以东约40米处,面积322.8平方米的沿街商铺给予恢复原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房屋拆迁前照片;胜利油**海兴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红牡丹店袁*、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0年3月30日金额3200元发票一份、2001年4月11日金额3333元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二、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关于海港路房屋拆除情况的公示》一份。该公示所附的《房屋拆除情况登记表》序号35、序号37拆除房主均为本案原告王**。

证据三、2011年4月20日本案原告王**与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就拆除房屋的情况、补偿补助标准、付款方式、优惠政策、乙方自行拆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协议页眉处有“陈**”“任**”签名和“4、27”的时间。

证据四、《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一份。该明细对应表第一项显示2011年4月27日转账存入232609.12元。

证据五、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优惠奖励证明》三份、《金港商城认购证明》三份。六份证明记载的是王**房屋拆除的时间、享受的优惠、选房的顺序和认购商铺的铺号。

被告辩称

被告东**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拆除其沿街商铺的征收行为是不存在的,被告根本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称的违法拆除行为;二、原告与案外人胜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原告的房屋拆除是依据该合同自行拆除的。原告与案外人胜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涉及的范畴。原告所主张的沿街商铺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同时,原告所谓沿街商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原告与案外人胜利**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将工业用途土地用于商业用地,这是违法的;四、即便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王**与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分别就其面积为117.84平方米和205.1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和《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8日,王**先后将上述两处房屋予以拆除。2011年4月28日,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对海港路房屋拆除情况进行公示,王**上述两处房屋拆除的相关情况在公示所附的《房屋拆除情况登记表》序号35、序号37予以公示。2011年4月27日,王**通过转账收到补偿补助费232609.1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以被告东**管理委员会拆除其两处面积322.8平方米的沿街商铺程序不合法、标准不公平、补偿不合理从而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具体负责海港路房屋拆除总体情况统筹处置和个体拆迁户奖励安置等工作。结合被告庭审中“综合指挥部是被告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成立的临时性的机构,他的职责就是对港区内有关房屋拆除作业以及港区内的施工、码头的船舶进行综合整治”的陈述,并与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页眉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相印证,足以确认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东**管理委员会为促进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实施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在港区房屋拆除等工作中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责。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在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统筹安排下由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的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原告对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与胜利油田**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和《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时就对自己拆迁房屋的情况和所享受的补偿补助明确知道,2011年4月26日和4月28日,原告王**两处房屋拆除,2011年4月27日,两处房屋拆除的补偿补助款58684.32元和173924.8元共计232609.12元打入原告王**账户,王**两处房屋的拆除补偿全面完成,至此对于拆除补偿内容王**完全知道。以此起算,至2014年2月18日王**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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