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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3日按人口发放2012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6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宋某某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庭审中述称不分配给原告该款项仍然是履行原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据参照以往判决书中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在被告分配2012年度征地补偿款6000元时拒绝向原告支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新户**核算中心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村民分配了2012年度的征地款,每人6000元;

证据二、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及被援助名单一份;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

证据四、(2012)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审判不适用判例法,以往的判决对本案不适用;二、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某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行政起诉的主体,补偿款给付的范围以及数额都是由村委依据村民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的,村委会只是履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并没有任何的决定权。而本案因原告不住在某村,依法不属于某村合法村民。因此,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通过不支付原告该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某村常住村民,也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2009年11月2日出生,2010年4月2日户籍随母亲李某某落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通过的14条中的第3条规定:外甥、外甥女、女婿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除非到女方举行结婚仪式,子女随母姓的有女无儿的保留一户),根据上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2013年2月3日,某村将2012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村民发放,每人60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村集体土地收益款,该收益款归被告管理和使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综上,村民委员会虽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某些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村出生,并落户该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且原告为未成年人,无独立生存能力和生活来源,依附于父母生存生活。因此,其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被告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广泛征求了村民的意见,被告的分款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但作为土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本案被告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被告依法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2012年度土地补偿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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