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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工伤待遇核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人社局)、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以下简称河口社保所)不履行工伤待遇核销法定职责一案,向东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0日经东营**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东营**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25日分别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11日,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27日恢复本案诉讼并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是中国石油**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十几年前由于维护油田物资被不明身份歹徒打成重伤,经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在实际工伤医疗过程中,被告、两第三人没有及时、有效履行法定义务,没有给原告依法核销、补助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待遇相关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依法核销、补助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待遇相关费用共计143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人社局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有关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并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之内,被告更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工伤待遇支付履行义务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0次)规定,胜**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与胜**田工伤保险基金是两个完全封闭的系统,胜**田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缴纳于胜**田工伤保险基金,胜**田工伤保险待遇由胜**田工伤保险支付。原告张某某作为胜**田职工,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工伤医疗待遇支付的问题系胜**田社保管理处与其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不是本案原告张某某工伤待遇支付履行义务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社保中心、第三人河口社保所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将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列为被告,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原告将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列为第三人属主体不适格。而且张某某因公负伤后已经对其工伤待遇进行过核销,按照工伤待遇核销的相关工作程序,张某某应当对其提出的新的核销申请向河口社保所提供相关的票据,而张某某2008年之后从未向第三人提出针对本案诉讼中的核销请求,河口社保分所没有收到相关的票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资料、工伤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等。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0次)明确规定,胜**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管理。

证据二、胜**管理局文件{1996}56号第四条规定,负责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管理和增值运营。

证据三、张某某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油田职工,在胜**田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胜利**中心属于支付义务主体。

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间内所举证据,故不予质证。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证据三证明原告确实在胜利油田参加保险,但是第三人河口社保所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中国**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缴纳于胜**田保险基金。1997年8月19日原告张某某因工负伤,后因工伤保险赔偿诉至本院,200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1)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口采油厂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费、工伤鉴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45元,河口采油厂支付原告张某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8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两第三人未给其核销其后续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与胜利**险基金是两个完全封闭的系统。中国石化集**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是中国石化集**保险管理中心的下设单位。胜**田的工伤保险费用在油田内部由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统筹、管理和使用。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对整个胜**管理局的社会保险具有监管义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履行对辖区内的二级单位河口采油厂、钻**公司内部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进行核销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保险事务。据此,被告东营市人社局负责东营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参照2004年8月1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40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胜**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社保中心对整个胜**田管理局职工的社会保险负责监管,河口社保所具体办理河口区域内各油田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核销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作为河口社保所所承办工伤待遇核销范围内的油田单位职工,其工伤待遇核销事务应由河口社保所具体承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审核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中国石化集**会保险管理中心河口社会保险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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