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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李**原住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协胜村69号,现住协胜村别墅180号,2004年10月15日与韩**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原告,原告与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协胜村至今。原告3岁至5岁时,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将原告落户被告村的申请,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落户。为了上学接受教育,2012年4月26日原告不得已将户口随父亲落户在无捸县佘家巷乡栗家村222号。2014年6月12日,原告母亲李**与父亲韩**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李**抚养,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至今。由于原告户口所在地与居住生活地不一致,给学习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均不予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河**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迁落户口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其多次向被告负责人申请为原告落户均被拒绝和原告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李**户口在被告村,是被告村村民;证据2、韩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在山东省无棣县佘家巷乡栗家村;证据3、韩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李**与韩**的婚生子女,出生在河**民医院;证据4、李**与韩**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父亲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出生落户被告村且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是李**与韩**的婚生子女,2012年4月26日随父亲落户在山东省无棣县佘家巷乡栗家村。2014年6月12日,原告母亲李**与父亲韩**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李**扶养。现原告在河口实验学校上学且随母亲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被告均未予办理相关协助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政策,原告要求将户口随母亲迁入被告村,符合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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